寿光众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599号 原告:***,女,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洛城街道寒留路5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95207755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农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249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大棚保温被生产工作时受伤,经寿光市人民医院诊疗确定为尺骨、桡骨骨折,进行内固定手术。2021年9月28日,被告处实际负责人范树会陪同原告至寿光市人民医院进行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并垫付了医疗费用。后经山东大舜***定所大舜**所[2021]临鉴字第1583号***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此次受伤误工时间27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自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够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众诚农机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揽。同时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1885.13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5日下午四、五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大棚保温棉被生产工作时,因机器损坏无法转动,原告用手手动转卷被机时把原告的手一起卷进去受伤。经寿光市人民医院诊疗确定为尺骨、桡骨骨折,进行内固定手术。2018年12月15日至12月24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4371.82元。2021年10月8日到2021年10月9日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支付医疗费5465.13元。共计19836.95元。原告对该医疗费由被告支付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额外支付了护理费等2048.18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以证明额外支付的费用用途交付等。应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经山东大舜***定所大舜**所[2021]临鉴字第1583号***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此次受伤误工时间27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836.95元,误工费128.95元/天×270天=34816.5元,护理费:128.95元/天×90天×1人=11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72458.9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定意见书,***定费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在被告的车间操作车间机器从事大棚棉被生产、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众诚农机公司所做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辩解不成立。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完全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确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其余25%由原告负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员均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根据鉴定结论计算相应损失。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非农业生产,对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因此,依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4344.21元(72458.95元×75%)。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836.95元,该金额应从被告应支付数额内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4507.26元(54344.21-19836.95)。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450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计398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