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众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4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洛城街道寒留路53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8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通过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故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认操作能力比较强,在知道机器存在故障的情况下,仍然违规操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5%的责任属于划分责任不当,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2497.6元;二、诉讼费用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5日下午四、五点左右,***在****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处从事大棚保温棉被生产工作时,因机器损坏无法转动,***用手转动卷被机时,手被卷进机器受伤。经寿光市人民医院诊疗确定为尺骨、桡骨骨折,进行内固定手术。2018年12月15日至12月24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4371.82元;2021年10月8日到2021年10月9日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5465.13元;共计19836.95元。***对该医疗费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无异议,但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额外支付了护理费等2048.18元不予认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额外支付的费用用途交付等。应***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经一审委托,双方共同选择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大舜**所[2021]临鉴字第1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因此次受伤误工时间27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836.95元;误工费128.95元/天×270天=34816.5元;护理费:128.95元/天×90天×1人=11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72458.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安排在****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车间操作机器从事大棚棉被生产,****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处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完全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确认****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5%,其余25%由***负担。关于***的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员均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并根据鉴定结论计算相应损失。***及护理人员从事非农业生产,对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因此,依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损失54344.21元(72458.95元×75%)。****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19836.95元,该金额应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数额内予以扣除。因此****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仍需赔偿***各项损失计34507.26元(54344.21元-19836.95元)。综上,***要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法院审查确定的为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450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计398元,由***负担21元,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二审争议焦点系:一、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损失数额是否适当问题;二、一审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经查,***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外地务工,从事非农业生产,故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根据***的受伤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75%的责任比例,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现 审判员 **心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