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众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3民初315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汶上集镇***行政村南路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FDJP32E。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洛城街道南范村村委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95207755E。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分公司)、****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具体诉请待鉴定后再做变更);2、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1日11时03分许在农机分公司厂房内,其公司员工***驾驶的叉车对鲁RA××**号货车卸货时,不慎造成在该货车上解绳的***从货车上跌落受伤,其受伤的过程有视频为证。***随即被送到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开放性骨折、左眼失明,住院花费巨大。因***开叉车是工作期间履行农机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多次与其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农机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农机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具状起诉。 二被告辩称:对于***在被告公司厂房内受伤一事没有异议,但是***受伤与二被告之间无法律关系,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1、监控录像视频、成武县人民医院接诊单、菏泽市急救中心(站)院前急救病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受伤过程及住院治疗情况;2、医疗费单据两张,拟证明***支出医疗费76221.35元;3、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两份,拟证明***的伤情;4、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16日为2人护理,其余44天为1人护理;5、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支付鉴定费2080元;6、**大集乡安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及护理人员系农村户籍,**在家务农,农闲外出打工,根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计算标准,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为每人每天100元,另证明***被抚养人情况。二被告对***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视频可以看出原告系自己解绳不慎从货车上跌落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4中所记载的计算标准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计算标准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农机分公司提交监控录像视频一份,拟证明***系自己解绳不慎从货车上跌落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视频显示农机分公司雇佣的叉车司机***在使用叉车卸货时,操作不规范,明知***在车上,其叉车倒退货物已发生倾斜时,没有采取及时补救措施,致使***脚踩空从车上跌落受伤,因此***对本次事故发生有相应过错,其赔偿责任应由农机分公司来承担,又因该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由农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寿光农机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11时许,***将货物送至农机分公司厂房内。因货车顶部加盖篷布并用绳子及物品固定,故由***在货车上解绳子,农机分公司员工***驾驶叉车进行卸货。期间***站在叉车前叉臂上操作解绳,后又在叉车前叉臂上托后爬到货物上。视频显示11时3分27秒时,***驾驶叉车叉住***脚下位于上层的货物,***于11时3分37秒时在车上向***摆手,***于3分41秒时驾驶叉车后退,同时位于上层的货物逐渐向外倾斜,***并未停止后退,3分49秒时,***向***抬手示意后,***驾驶叉车停止后退,此时上层货物已经严重倾斜,3分57秒时,***蹲在倾斜货物里面的货物上向上抬起货物上覆盖的固定物后,上层货物随即掉落,***重心不稳也随之跌落在地。随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9日,花费医疗费用62922.37元,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部脑挫裂伤、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等。2019年9月20日,***转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日,花费医疗费13298.98元,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右额叶脑挫裂伤、多发面颅骨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左眼失明)、双肺炎症、多处软组织损伤、鼻窦炎。经***申请,本院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菏成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眼视神经损伤符合八级伤残等级,脑挫裂伤符合十级伤残,开颅术手符合十级伤残等级;***误工180日,护理60日,住院16日内需2人护理,其余44日需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种治河系***之父,1936年6月7日出生,***系***之母,1937年6月17日出生,共育有子女三人。***妻子***,系农村户口,农闲时外出务工,**时在家务农。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农机分公司的员工,卸载货物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卸货过程中,未等***解开货物上的固定物即进行操作卸货,在货物松动后也未及时停止操作,对***的受伤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其为农机分公司员工,卸载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农机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农机分公司作为农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从事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农机公司承担,故本案中,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就安全问题引起足够重视,在货物发生松动后未及时躲避或采取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伤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因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60%、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受伤造成损失的数额。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数目赔偿数额,故***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人赔偿标准计算。***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76221.35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依据鉴定结论为180天,计18000元(100元×180天);3、护理费,护理时间和人数以鉴定结论为准,计7600元(100元×16天×2人+100元×44天×1人);4、残疾赔偿金,根据***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287837.2元(42329元×20年×34%);5、残疾赔偿金项目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抚养人人数、年龄确定为:30295.14元(26731元×5年×34%/3人+26731元×5年×34%/3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640元(33天×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情,酌情定为5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080元;9、交通费根据***的住院治疗日期及居住情况,酌情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429973.69元。二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共计171989.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推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71989.48元;被告****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 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