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众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甘州区党寨镇花家洼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5622号 原告:****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南范村村委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95207755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州区党寨镇花家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党寨镇花家洼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20702ME091927XP。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被告:***,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甘州区党寨镇花家洼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7147.7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温被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棉被共计905147.7元,现原告已将保温被交付到指定地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将货款结清,但是被告尚欠原告157147.7元货款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甘州区党寨镇花家洼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对欠款数额、两被告应共同还款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交付的部分棉被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0年,原告应当承担大棚棉被的保修义务或者减少价款6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温被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大棚保温被,数量为1021床共60034.8元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5.5元,货款金额为930539.4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甘州区党寨镇花家洼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30%,10月8日再付货款的30%,10月10日付至总货款的80%,剩余20%的总货款待区委1号补助款拨付后付清,最晚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保温被质保期为10年;若发生纠纷或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仲裁机构或法院裁决。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两被告交付型号19.6米的棉被338条,型号19.8米的棉被635条,卷帘机12个,法兰244个,共计货款905147.7元。后被告支付原告748000元,余款157147.7元经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温被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买卖业务的货款总额为905147.7元、尚欠原告货款157147.7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部分棉被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照片予以佐证,但无法证实照片中棉被系原告交付的,亦无法证明棉被出现缝隙系棉被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付款,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州区党寨镇花家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5714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1721元,由被告甘州区党寨镇花家洼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