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6721号
原告:青岛怡高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9号3号楼1804。
法定代表人:刘欣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花山街道花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冬,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
原告青岛怡高设备配套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怡高设备配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55万元;3、判令被告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万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5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投资,被告一负责生产销售化工用品。被告一保证原告的投资款在8个月内收回并归原告所有,之后产生的利润双方各占50%,双方每45天为一个周期,合作期限为2015年至2020年。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一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完成结算,逾期1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承担合同价款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80万元汇入被告一账户,同时根据被告一指示,又将5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共计投资85万元。但是被告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时至今日原告仅仅收回投资款3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按照合同结算及归还投资本金均被拒绝。被告二时任被告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为最大股东,201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8月8日,原告青岛怡高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为云南新立有色金属禄丰钛业分公司提供化工助剂原料(多磷酸盐)产品。乙方负责投资(一次性总投资大约人民币100-120万元),甲方负责生产研发和提供技术条件,且产品必须达到厂家验收合格的标准;关于市场开拓及结算(结算期为每45天一个周期)由甲方负责协调办理。乙方投资的本金在合作之日(以乙方出具的银行汇款证明为准)起第一年的8个月内全部收回,并归乙方所有;甲方在经营中扣除相应业务费用(2.5%)后所产生的纯利润各占50%。甲方承诺,在乙方投资第一年的资金6-8个月收回成本后,乙方不再投资,后续四年的购货及流动资金均在甲乙双方每年的盈利中抽出;合作期限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为5年(2015年-2020年);如甲方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结算时间完成结算,每逾期1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逾期10天仍未完成结算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
二、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付款80万元。被告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
三、2019年8月3日,原告青岛怡高设备配套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于2015年8月8日与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甲方投资、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负责生产经营,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承诺甲方在投资后的八个月内收回投资本金归甲方所有,后期产生的纯利润各占一半。乙方***时任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后甲方依约将投资款80万元汇入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另有5万元依照指示购买原材料,共计投资85万元。但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截至今日仅归还本金30万元。乙方***已将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王金冬。现甲方与乙方就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责任承担达成以下约定:1、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追究其违约责任。2、乙方***对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本金、违约金、迟延履行金、诉讼费、保全费。4、若产生诉讼,乙方自愿承担甲方为此产生的律师费且同意本案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被告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9日成立,于2019年7月10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王金冬。
五、原告与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代理本案一审诉讼程序,律师代理费15000元。2019年8月6日,原告向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15000元。2019年8月8日,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怡高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原告青岛怡高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的期间,被告***作为被告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行使职权。其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的内容,具有自认的效力。故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共计投资85万元,收回投资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其与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要求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剩余投资款55万元(85万-30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万元(85万×2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原告青岛怡高设备配套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的8个月内即2016年4月7日前收回全部成本,如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逾期10天结算,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现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未如约结算,截至目前仅还款30万元,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对被告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因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律师费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怡高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解除;
二、被告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怡高设备配套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55万元;
三、被告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怡高设备配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万元;
四、被告***对被告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向原告青岛怡高设备配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怡高设备配套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4120元,共计15120元,由被告曲靖恒辉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春
审判员 魏慧慧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鲁俐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