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4915号
原告(被告):***,女,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鹏***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国机联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五层50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国机联创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12层1501-15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北京国机联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公司)、被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原告)国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国机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195元;2.国机公司支付我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6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971元;3.国机公司支付我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季度工资补助24000元;4.国机公司支付我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项目奖金10000元;5.国机公司支付我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32154元;6.国机公司补发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及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每月绩效工资扣款1200元,共计10800元。7.四达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3月7日与四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国机公司担任运营部项目经理。2019年3月6日合同到期后,四达公司及国机公司均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国机公司不给***安排工作,***偶尔使用手机,进行休息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同岗位人员有季度工资补助,根据同工同酬原则,***也应该获得季度工资补助。***离职后,国机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的损失,仲裁委裁定不予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主张其享有年终项目奖金,包括每年固定25000元及其他项目提成。***正常考勤,工作至2019年6月28日,国机公司与***单方解除劳动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四达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劳动合同,裁决书以劳动合同约定期满后,双方未提出异议,自行延长合同期限,不支持***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国机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可能为***开具离职证明,也不应承担因未开具离职证明而导致的损失。国机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始终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法定、约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约行为。其公司将***退回用人单位,是国机公司依据***现实劳动表现、依法行使权力做出的决定。***在国机公司处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因工作时间内无故离岗,未能在工作现场对展台搭建予以职责范围内指导和监督,使得展台方向搭反问题未能当场及时被纠正,最终搭错的展台只得拆除重搭,公司因此产生额外经济损失达5900元。***因严重失职给国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后,国机公司及时对***进行了教育并提示其已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但***在此事后,多次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或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岗。国机公司最终决定将***依程序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后四达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主张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获补偿,不存在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的支持。依据合同约定,结合***现实劳动表现,国机公司已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主张的季度工资补助及绩效工资无事实依据。***在其参与的项目中因严重失职给国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无权主张项目奖金。
四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的诉讼请求。
国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绩效工资5903.45元;2.上海零部件展项目提成2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基于与四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于2017年3月7日起接收***的劳务,成为***的用工单位。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结合***的劳动表现,已按时支付劳动报酬至四达公司。对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的绩效工资,不存在应发而未发之情形,不存在任何补发之事实依据。***持续消极怠工、多次擅离岗位等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现实劳动表现正是扣发其2019年第二季度绩效工资的事实依据。绩效工资部分并不是合同约定工资,且发放需要符合相应条件,扣发绩效工资和解除用工关系均属于对劳动者违纪行为的处理方式。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始终依据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结合劳动者工作表现,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及应发项目,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情形。
***针对国机公司的起诉辩称,坚持我方诉讼请求。
四达公司对国机公司的起诉辩称,同意国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7年3月7日与四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于2017年3月7日生效,其中试用期由用工单位与乙方(***)根据本合同期限依法约定,本合同于2019年3月6日终止······甲(四达公司)乙(***)双方确认,直至本合同期满时,**(四达公司)乙(***)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则本合同期限自行延长,延长期限同本合同期限,依此类推,不再另行续订”,第五条约定“甲方(四达公司)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北京国机联创广告有限公司”,***在国机公司的岗位为项目经理。***未与国机公司、四达公司签订过其他劳动合同。国机公司要求***上午9点打卡,下班不打卡。国机公司和***均认可项目提成、项目奖金、项目补助虽然名称不一样,但实际是一样的。2019年7月,朗博智(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博智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之后由北京金色华勤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公司)缴纳。
四达公司与***于2019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国机公司向***发送了《通知》,载明“***:你在2019年3月执行我公司春季农机展项目期间出现严重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对你进行了批评教育,但是你一直未改正,消极怠工。2019年3月以来,你多次擅自离岗,在工作时间睡觉、看电影浏览娱乐网站等做与工作无关的事;累计迟到、早退数次、无故**达6次,其中未按规定提交申请和未获得批准的休假2次,擅自离岗累计工作时间达10小时以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将你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请你在收到此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四达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女士:您于2017年3月7日与我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用工单位北京国机联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工作。鉴于用工单位已书面通知我公司:您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消极怠工,且自2019年3月以来,您多次擅自离岗,在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累计迟到数次,早退两次,无故**六次(其中包括未按规定提交申请及未获得批准的休假两次),擅自离岗累计达10小时以上,另外,因您存在严重工作失误,给用工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并根据贵我双方《劳动合同》《雇员手册》约定,我公司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国机公司就***存在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展台/展位搭建合同,未显示有***的信息;2、说明、收据、2019年春季郑州农机展项目总结、考勤情况(考勤统计),上述证据均未显示有***确认的痕迹;3、***工位视频光盘,该录像中显示***工作时间内在办公桌前存在睡觉、长时间看电影、手机等行为及***离开座位的情况。***不认可展台/展位搭建合同、说明、收据、2019年春季郑州农机展项目总结、考勤情况(考勤统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视频光盘的真实性,但主张录像违法,侵犯其隐私。四达公司认可国机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因***存在《通知》载明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根据《劳动合同》《雇员手册》的约定,与***解除劳动关系。四达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四达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二)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或甲方(四达公司)的劳动纪律······(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或甲方(四达公司)造成1000元以上或其他重大损害的”;2、《雇员手册》,第四十条规定“中国四达对雇员制定以下劳动纪律:(一)严格遵守用工单位的工作时间、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工作时间内不得私自离开工作岗位;(二)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工作中全身心地投入工作,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的复函,上半联显示“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工会:***······因该员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存在消极怠工、迟到早退、擅自离岗······我公司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起与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通知工会并征求工会意见······”下半联显示为复函“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经工会研究,对公司与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经研究,工会存在如下意见:同意”。上述两个半联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6月28日。***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雇员手册》的真实性,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的复函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不认可四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认为该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2019年3月27日与***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录音中***劝***自己写辞职申请等相关内容)予以佐证。国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四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
***主张国机公司的其他员工每个季度都有交通补、餐补,每季度进行贴票,国机公司每季度支付其他员工2400元的补助,国机公司也应向其支付上述季度工资补助。国机公司则主张双方无季度工资补助的约定。
***主张其每月绩效工资1200元,按月发放,没有季度发放的情况,其绩效工资发放不需要绩效考核,其在职期间也没有被考核过,因此国机公司应支付其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的绩效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明细予以佐证,其中显示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除2018年7月和8月外,每月绩效一栏均大于等于1200元,2019年6月基本工资2800元,绩效2600.5元,补贴1700元,扣款3068元,应发工资4032.5元,实发工资2951.5元。国机公司对工资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其公司的考勤扣款是在下一个月的工资中进行扣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除2018年7月和8月外每月向***支付了1200元的绩效工资,因2018年7月和8月***的绩效考核不合格,故上述两个月份没有发放。同时,国机公司认可未发放***上述期间的绩效工资,主张***从2018年4月开始工资构成中包括每月绩效工资1200元,但主张绩效工资不是合同约定的工资,绩效工资不定期发放,需要符合其公司内部发放条件,一是公司已预先提留该笔款项资金并制定出年度分配计划,其二是员工绩效考核等级为合格。2019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由于其公司没有预留,不具备发放条件,其公司内的全部员工都没有发放。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是因为***的严重违纪行为,没有做任何工作,绩效考核不合格,其公司没有实际发放绩效工资。绩效考核按季度进行考核,规章制度中有评分表,其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但是***不认可,故其公司不再提交。
国机公司主张***2019年4月1日未到岗且未提交请假申请,为**1天;2019年4月4日10:15至14:31和4月11日10:35-13:50离岗,离岗两次合计超过半日,**工1天;2019年4月10日9:34到岗属于迟到;2019年5月7日9:00-12:00打卡后离开公司,**半天;2019年5月8日9:03打卡属迟到,16:35离开属早退,且9:20至10:02离岗;2019年5月17日9:50-10:16离岗;2019年5月20日9:11到岗属于迟到,15:27离开属于早退;2019年5月22日15:08属早退;2019年5月23日15:11打卡属早退;2019年5月24日9:20到岗属迟到,10:12至13:00离岗;2019年5月27日**1天;2019年5月30日9:33到岗,11:25早退;2019年5月31日全天**;2019年6月4日14:28早退;2019年6月6日9:20到岗;2019年6月13日9:45至10:50离岗;2019年6月17日10:08至10:29离岗,14:47早退;2019年6月20日11:01至11:31离岗;2019年6月25日13:00到岗,16:55早退;2019年6月26日9:04到岗,10:16离岗,14:10早退;2019年6月27日9:22至10:17,13:39至14:32离岗,16:26早退;2019年6月28日10:02至11:30离岗。另外在***2019年6月11日11:25:23、15:38:40至15:39:03,2019年6月12日9:11:32至9:50:43、13:03:33至15:47:02,2019年6月13日14:47:55至15:43:24,2019年6月18日9:13:19,2019年6月19日13:05:21-14:25:21看电影;在2019年6月11日13:04:14、15:15:57,2019年6月13日13:39:01-14:33:40,2019年6月17日14:17:50,2019年6月18日9:00:05至9:35:10,2019年6月19日15:00:04睡觉;在2019年5月16日15:14:39,2019年6月11日9:59:36至10:14:59、10:37:07至11:10:08、15:09:43,2019年6月12日11:21:05至11:22:59,2019年6月13日13:54:27、16:42:42,2019年6月18日9:26:59至9:46:58在玩手机。***认可其在2019年5月27日、5月31日没有出勤,主张其中一天是病假(没有病假条),一天是事假,公司每月有带薪病假,以往公司都会批,但是其在休了十天后才发现公司没有批准,其不在工位的情况下是自己去找事情做了,其都在正常上班。另外,国机公司主张考勤扣款会在下个月工资中进行扣除,其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中5月工资的备注中为“迟到2次,事假1天,**半天”,6月的工资备注中为“5月7号**一天,27日、31日**两天,迟到四次;6月4日、17日**半天,早退两次,迟到两次,离岗两次”。
***与国机公司均认可***上海零部件项目的提成为2600.5元,***主张国机公司未向其实际支付,而国机公司则主张其公司将2600.5元提成在***2019年6月的工资中一并支付,因***在2019年5月和6月存在早退5次,其中3次在1小时以上,记了**3天;迟到3次,记**1天;离岗6次,其中4次超过1小时,记**2次;5月、6月**共计13天,**1天扣2天工资,扣了26天的工资,应扣除了3302元,但实际扣款3068元,其公司在该月支付了***2600.5元的提成,故***该月应发工资4032.5元,实发工资2951.5元。
***主张其在职期间参与了郑州农业机械及零部件展览会和北京机床展,其中北京机床展没有去现场,当时其做了前期申报材料和联系展馆的工作的前期工作,后来公司让其交接,最后是别人去的现场,其应该享有两个项目的提成,但是其对提成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因为提成是公司根据不同项目自主决定项目奖金额度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9展览项目人员安排表》、《展具花卉绿植申报单》、2019北京汽配展项目组微信截图予以佐证,其中安排表和申报单显示有***的信息,微信截图显示项显示人员有21个及有关展会的交流信息。国机公司认可***参与了郑州农业机械及零部件展览会,***的补助金额为372元,因***在项目中发生重大过错导致其公司受损,***无权主张该项目的提成。2019年国际机床展的展位比较小,属于“小项目”类别,***参与了前期工作仅预定了绿植,***无权主张项目奖金,展台安装搭建的整个过程除了前期客户对接,还包括展台设计制作、现场施工、展期现场维护、展后客户回访等,该展台其余工作均交给了**负责,**该项目的补助为185.8元。其公司按照员工负责项目毛利及贡献比例,公司决定每个人发放额度。为证明其公司的主张,国机公司提交了《2019全国农业机械及零部件展览会展台/展位搭建合同》(显示甲方为国机公司,乙方为北京书奇智胜展览有限公司)、北京书奇智胜展览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今收到北京国机联创广告有限公司交来“2019全国农业机械及零部件展览会”农机院展台2019年3月6日展馆加班费及人工加班费人民币5900元)、北京书奇智胜展览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显示“北京国机联创广告有限公司:鉴于与贵司之前签订的《展台/展位搭建合同》······在2019年3月6日的展台搭建过程中,由于贵司现场负责人***长时间没有在场,导致展台(农机院)方向搭反,无法使用。为了配合贵司的工作,使展览顺利进行,我司同意将此搭错的展台拆除重搭,但贵司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费用,包括展馆加班费及人工加班费共计5900元······”)、项目补助登记表(显示有项目毛利润百分比、参与人员的百分比、项目补助金额情况,上海零部件项目显示项目毛利润百分比为3%,参与人员百分比显示***为14%,国占标5%,项目补助金额显示***2600.5元、国占标928.8元;2019春季农机展显示项目毛利润百分比为3%,参与人员百分比显示***为3%,国占标12%,项目补助金额显示***372元、国占标1488元),***对《2019全国农业机械及零部件展览会展台/展位搭建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应该同工同酬,2019春季农机展显示项目中其应该与国占标一样获得1488元补助,但对于北京机床展项目,其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类项目其应该获得的项目补助金额,故其按照2000元进行主张。
***主***公司未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产生损失,因此四达公司、国机公司应支付其相应的损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朗博智公司与其签署的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日期2019年7月8日,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朗博智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于2019年7月8日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拟定于2019年7月8日入职,约定月工资水平为70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现因该人无法提供原工作单位离职证明,我司无法为其办理入职手续,特此证明”)、金色公司亲亲小保APP社保缴费记录等予以佐证。四达公司、国机公司对劳动合同、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2019年7月***与朗博智公司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对金色公司亲亲小保APP社保缴费记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以要求国机公司及四达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绩效工资、季度工资补助、项目奖金、离职证明损失及出具离职证明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国机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绩效工资5903.45元,四达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2、国机公司支付***上海零部件展项目提成2600元,四达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四达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根据国机公司提交的视频光盘可见,***工作时间内在办公桌前有睡觉、看电影等行为,与周围工作的同事形成鲜明对比,***未就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确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另外,2019年5月27日、5月31日在请假未被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休假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作为劳动者,按时正常出勤及为用人单位正常提供劳动是劳动者的基本工作要求,是劳动者应遵守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因此国机公司将其退回至四达公司,四达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四达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时亦听取了工会的意见,故本院对***要求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与四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国机公司处工作,三方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四达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2019年3月6日到期,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如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则自行延长期限同本合同期限,***无证据证明四达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对续订劳动合同提出异议,故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四达公司与***已续订了劳动合同,且***要求用工单位国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季度工资补助一节,虽然***主张国机公司的其他员工每个季度可以贴票报销交通补、餐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补助进行了约定,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的季度工资补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绩效工资一节,国机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该对绩效工资的支付依据、支付周期、支付条件进行举证,现国机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国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国机公司主张***在2019年4月至6月期间存在迟到、早退的情况,但是国机公司未提交有效的打卡记录予以佐证,现仅凭国机公司提交的***工位的监控视频并不足以证明***存在迟到和早退的情况,故本院对国机公司所持的***迟到、早退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确实存在办公时间睡觉、看电影等行为,本院酌定扣减相应出勤时间,再结合***的出勤情况,经本院核算国机公司应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的绩效工资5751.72元,四达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要求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之外期限的绩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上海零部件项目的提成一节,本院需要探讨***2019年6月的工资中是否包含了该笔提成款,国机公司虽主张***存在迟到、早退、离岗1小时按**1天处理,且**1天扣2天工资,但是其公司的上述处理方法缺乏法律依据。根据***2019年5月和6月的实际出勤情况及监控录像的情况,同理本院酌定扣减相应出勤时间,再结合***的出勤情况,经本院核算***2019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3879.3元。鉴于国机公司核算的2019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4032.5元,故超出部分应算作上海零部件项目的提成,因此国机公司还应支付***上海零部件项目的提成差额2447.3元,四达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2019春季农机展项目的提成一节,国机公司主张***在项目中发生重大过错导致其公司受损,***无权主张该项目的提成,但其公司提交的说明、收据均无***确认的信息,不足以证明***上述项目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国机公司所持的***在项目中发生重大过错导致其公司受损的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亦认可其项目提成是公司根据不同项目自主决定项目奖金额度的,故国机公司应按照项目补助登记表中列明的情况支付***该项目提成372元,四达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北京机床展项目提成一节,***并未实际到展会现场,与前述同理,国机公司未核定其相应的项目提成并无不当,故国机公司无需支付***该项目的提成。
关于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的损失一节,虽然朗博智公司出具了证明,但国机公司和四达公司对证明不予认可,且朗博智公司已经与***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2019年7月的社会保险,与朗博智公司出具证明中所称的无法办理入职手续相矛盾。鉴于***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要求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各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的第三项结果起诉,视为各方均认可该项仲裁裁决的结果,本院不持异议,故四达公司应为***出具离职证明。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机联创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的绩效工资5751.72元,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二、北京国机联创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项目奖金差额2819.3元,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开具离职证明;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国机联创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五元,由北京国机联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