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机联创广告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国机联创广告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8030号 原告:***,女,199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国机联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50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院**楼**1501-15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国机联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联创公司)、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单独提起时简称四达国际公司,与国机联创公司一并提起时简称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机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达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扣款240元,共计2400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扣款614元;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扣款3068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为期半年奖金125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3月7日入职四达国际公司,被派遣至国机联创公司担任运营部项目经理,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28日终止。2019年7月5日,我第一次提起劳动仲裁时,不知工资明细,并于2019年7月4日向海淀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通过其监督工作,我于2019年9月24日收到国机联创公司邮寄的工资条,才得知扣款项目和金额。此时,第一次劳动仲裁的证据提交期限已经届满,我不能提交该工资条作为证据,于是向海淀区劳动监察大队办事人员投诉了该情况。我于2019年12月25日不服第一次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之后,受新冠疫情影响,直至2020年11月4日开庭,开庭时法官告知不能增加本案两项诉讼请求,于是我于2020年11月4日就本案两项请求申请仲裁。我自得知扣款明细之后积极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且因新冠疫情为不可抗力,影响庭审进程,仲裁时效应该自权利人主张该请求时中断,或因新冠疫情发生时诉讼时效中止。故不认可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四达国际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其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认可仲裁裁决。 国机联创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第一次申请仲裁案件中,于2019年9月6日开庭时我方已经提交工资发放情况说明,详细说明其工资构成、工资明细、扣款情况和扣款原因,***自2019年9月6日得知工资情况之后,在长达一年的仲裁时限期间内始终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丧失通过仲裁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即便按照***所称于2019年9月24日才得知扣款项目,并向海淀监察大队反映过该情况,但是这种反映情况并非法律规定的“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因此不能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且***可以就本案请求时效另行申请仲裁,并不能以另案劳动仲裁举证期限、新冠疫情为由拖延申请仲裁。另***主张的2019年5、6月工资扣款另案判决已经做出认定,***主张的半年奖金实际是将另案中主张的年终项目奖金换了一个名目重提,属于相同的请求,***无权就同一事实、理由再行提起诉讼。 ***以四达国际公司、国际联创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355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因不服上述裁决书,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与四达国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国机联创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28日终止。***提交仲裁申请书、开庭传票等,称于2019年7月5日针对二被告第一次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于2019年9月24日在向海淀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之后收到国际联创公司邮寄的工资条才得知2019年5、6月工资扣款项目和金额,此时因为仲裁提交证据期限届满,其无法***提交该工资条证据。***在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后诉至法院,因为受疫情影响,该案于2020年11月4日开庭时其当庭提出增加本案两项诉讼请求之后法官告知其无法增加诉讼请求。仲裁中***称2017年3月至12月扣款系公司将公司应承担公积金费用从工作中扣除。***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载明:***,我今天收到17年的工资清单了,但是发现公司应该缴纳的公积金部分也是从我工资扣的……,称于2019年9月24日向海淀区劳动监察大队办事人员投诉公司扣款情况。***称认为通过向监察部门投诉程序能能够处理工资扣款事项,且第一次起诉忘记就2019年1月至6月半年奖金提出仲裁请求,故于2020年11月4日就本案两项诉讼请求另行提起仲裁。二被告称其向监察大队反映情况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方式,故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本案请求事项另行提起仲裁或诉讼,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经查,2019年6月28日,***与四达国际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就本案申请仲裁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针对2019年5、6月工资扣款,2019年上半年年终奖金,***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就上述请求事项发生有时效中断情形,亦未证明双方有关于2019年年终奖金的约定,且称第一次仲裁忘记就年终奖一项提出仲裁请求,二被告亦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所述就上诉请求事项提起仲裁请求发生时效中断的主张不予采信,其于2020年11月4日提起仲裁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事项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主张公积金扣款,***通过公积金征收机构处理,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