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8民初9081号
原告:北京国机联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五层50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第三人: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12层1501-15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国机联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要求四达公司、国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绩效工资、季度工资补助、项目奖金、项目提成、未开具离职证明的损失及要求四达公司开具离职证明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2800号裁决书。***与国机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国机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将***起诉的案件移送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20)京0108民初34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与国机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且在同日分别向具有管辖权的两个法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并案审理,故本案应并入(2020)京0108民初34915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0)京0108民初34915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