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兴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兴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81民初764号
原告:***,女,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兴市,系受害人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兴市,系原告儿子。
被告:东兴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北仑大道**(三区B6#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81727677311Q。
法定代表人:龚仲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开德,广西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达延,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东兴市,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东兴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何建源因医治无效死亡,***作为受害人何建源的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何应源,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开德、禤达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15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21时50分,保安公司员工龚仲光驾驶桂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兴市S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12省道98公里加500米时碰撞到由何建源驾驶停驻在左侧路边的防城港F6055号电动自行车及骑在车上的原告,造成何建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仲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建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何建源于当晚被送到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至防城港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急性脑积水;3、吸入性××;4、右额部头皮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肝功能损害。何建源从事故发生之日住院至今,已花去巨额的医疗费,家庭困难,于2018年10月12日,何建源向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龚仲光及保安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56708.09元(暂时计算至2018年10月12日),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681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认定龚仲光为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保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认定至一审开庭前因原告未定残,故对交强险部分只处理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原告另行主张。2019年5月24日,何建源因医治无效死亡,因何建源未婚无子女,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原告进行诉讼。除了之前起诉的部分经济损失外,本次起诉所请求的数额为34152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10040元,丧葬费33228元,医疗费34016元,被扶养人抚养费44039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总计771323元,减除本案开庭之前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112000元,剩余损失是659323元,再以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70%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461526元,再减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1万元,就是本次主张被告应赔偿的标的额。综上,被告保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的死亡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应是226500元,因为受害人何建源是农村户口;2、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的金额31706.5元予以认可;3、丧葬费没有异议,抚养费,按照规定应予以支付,但是原告诉讼的证据中显示,原告的抚养人有5人,故抚养费应是132188元除以5人,等于26423.6元;4、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因为事故责任有主次区分,对于赔偿责任四、六开,因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方的家属也有放弃治疗的嫌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21时50分,被告的职员龚仲光驾驶桂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兴市S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12省道98公里加500米时,碰撞到由何建源驾驶停驻在左侧路边的防城港F6055号电动自行车及骑在车上的原告,造成何建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仲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建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何建源于当晚被送到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至防城港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急性脑积水;3、吸入性××;4、右额部头皮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8年11月6日,何建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龚仲光及保安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56708.09元(暂时计算至2018年10月12日),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019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8)桂0681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该案各项损失共计356707.09元,桂P×××××号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试验区)跨境保险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平安保险已赔付133200元,最后判决平安保险赔偿何建源65759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4日,何建源因医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因生前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严重颅脑损伤终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受害人何建源未婚无子女,原告***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现年66周岁,共育有五个子女,即何柱源、何应源、何小文、何春芳、受害人何建源。受害人何建源在事故发生前,在东兴市区务工已超过一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赔偿原告222041元,在治疗期间,龚仲光赔偿了原告11450元未扣减,受害人何建源尚欠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34016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缴款通知单、户口本、死亡证明书、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兴市深源美食街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相关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34016元,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12645.69元,结合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缴款通知单,原告要求按未缴的医疗费340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受害人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何建源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中务工,已连续务工、居住满一年以上,已具备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30502元/年×20年=61004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即9437元/年×14年÷5人=26423.6元;
4、丧葬费33228元,被告亦认可,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万元;
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合计703708元(取整),依法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扣减已赔偿的1万元医疗费)。不足部分即703708元-11万元=593708元。
争议焦点二、双方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何建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受害人何建源应承担事故30%责任,龚仲光承担70%责任。又因龚仲光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安公司承担。按过错比例由何建源承担30%即593708元×30%=178112元(取整),被告保安公司承担70%即593708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445596元(取整),平安保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1041元,故被告保安公司还需赔偿11万元+445596元-221041元-11450元=3231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兴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23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941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442元,被告东兴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41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
审 判 长  简钱舟
人民陪审员  黄 鑫
人民陪审员  苏维维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何远娴
书记员秦秋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