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兴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黎宙、东兴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06执1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黎宙,男,1981年4月1日出生,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被执行人:东兴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北仑大道51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黎宙与被执行人东兴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东兴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本通知后履行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防劳人仲字(2017)第2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黎宙工资1600元、补偿金61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21×××88账户内存款7800.00元。8月9日,将上述款项扣划至本院执行账户。8月11日,申请执行人黎宙向本院书面申请领取执行款7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桂06执100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东兴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钟蕾
审判员*振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