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华式粉磨机制造厂与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中山二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邱仲业,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国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华式粉磨机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水头罗村工业区沥水路。
负责人:邝超华。
委托代理人:谭小虹,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冶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华式粉磨机制造厂(以下简称大沥华厂)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现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的(2002)东法经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东华广工程公司返还800000元及利息(从1995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限定还款日止)给南海市水头水泥设备厂。逾期返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修订为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驳回南海市水头水泥设备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大沥华厂就该判决书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也已立案受理。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广东华广工程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中载明:广东华广工程公司的吊销并注销原因为被隶属企业撤销,吊销并注销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冶金设计院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了《关于批准注销广东华广工程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载明:广东华广工程公司作为我院下属全资子公司,你公司多年来由于经营不善,连年亏损,无持续经营能力。2008年经院研究决定,撤销广东华广工程公司,原公司人员已全部安置完毕,债权债务全部由我院承担。冶金设计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东华广工程公司注销时依法经过清算。
被上诉人大沥华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冶金设计院对(2002)东法经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广东华广工程公司的债务(人民币本金80万元及暂计至2014年3月28日的利息2559306.36元,2014年3月28日后的利息依法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大沥华厂承担清偿责任及冶金设计院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广东华广工程公司作为冶金设计院的隶属企业,冶金设计院也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广东华广工程公司登记时承诺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广东华广工程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冶金设计院对广东华广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冶金设计院应对(2002)东法经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广东华广工程公司的债务向大沥华厂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该案件的执行已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执行局立案处理,因此对于该判决书确定的广东华广工程公司的债务的尚未履行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应以该执行案件的认定为准,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冶金设计院对(2002)东法经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广东华广工程公司的债务向大沥华厂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33674元,由冶金设计院负担。
判后,上诉人冶金设计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大沥华厂已于2005年申请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案强制执行冲抵了广东华广工程公司对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中学的债权155万本金(及从2001年2月13日同期银行利息),大沥华厂与广东华广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执行完毕。大沥华厂再以此债权要求冶金设计院清偿债务,所诉无理,应驳回其原原审之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由冶金设计院承担(2002)东法经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广东华广工程公司对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华式粉磨机制造厂的债务的清偿责任,毫无事实根据。冶金设计院已依法履行了对“广东华广工程公司”出资的法律义务,没有侵吞广东华广工程公司的财物或造成其财产灭失。依法不应承担广东华广工程公司对外的债务的清偿义务。已生效的(200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见冶金设计院原审证据件3)认定的法律事实是:1997年12月16日广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向“广东华广工程公司”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合法有效的,证明冶金设计院已向“广东华广工程公司”出资300万,余下的80万元,广州中院认为冶金设计院出资证据不足,判令冶金设计院在80万元内对广东华广工程公司所欠“广州市白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03年9月26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拨冶金设计院808256元人民币,冶金设计院已履行了对“广东华广工程公司”出资不足部分80万元之清偿责任。冶金设计院没有侵吞广东华广工程公司的财物或造成其财产灭失。冶金设计院依法只应承担对广东华广工程公司组织清算的义务。本案大沥华厂的诉讼请求不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在有证据证明冶金设计院存在侵吞广东华广工程公司财物或造成其财产灭失的情形的前提下,可向冶金设计院另行索赔。(三)大沥华厂已经申请合并执行和执行冲抵了广东华广工程公司对寨岗中学的债权;广东华广工程公司自己注销了公司;冶金设计院没有过错;大沥华厂之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大沥华厂提供的证据证明大沥华厂早已明知以下法律事实:1.大沥华厂的债务人是广东华广工程公司;2.广东华广工程公司从2003年起除寨岗中学债权外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广东华广工程公司对寨岗中学的债权已由大沥华厂申请合并执行和执行冲抵;4.广东华广工程公司从2003年起已经停业,2004年起未正常年审,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事实上广东华广工程公司从2001年9月30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财务账册起,就已经停止经营。2011年已被国家税务局和广州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2013年3月21日按国家清理整顿国有企业的政策和工商局的要求由广东华广工程公司自行填表注销该企业的。冶金设计院从未向工商局申请注销广东华广工程公司。在长达10多年的执行过程中,大沥华厂没有申请对广东华广工程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要求开办单位履行清算义务,是因其明确知道广东华广工程公司从2003年起已经停业,而且除寨岗中学债权外并无财产。因此大沥华厂诉讼要求冶金设计院承担广东华广工程公司所欠大沥华厂的债务,理由不成立;属于恶意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冶金设计院出具的2011年冶金设计院(2011)49号文,就其文字内容及行文格式来看,属于内部工作安排文件,其对外无法律效力。1.该文件是冶金设计院于2011年10月27日对华广公司的内部工作安排,其对外无法律效力;2.从文字上看,其中所指的债权债务是指原华广公司对员工的劳动工资、社保医保等与员工安置有关的债权债务,而不是指原华广公司的对外的债权债务;3.而且,未经广东省国资委批准,任何单位以省级国有企业之国有资产承诺偿还它方(其他独立法人)的债务,损害国家利益、侵害国有资产,属于违法行为,是无效的。4.这一文件因广东华广工程公司留守人员自行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时,违规外流,是工作失误。不是冶金设计院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冶金设计院上诉请求:1.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大沥华厂原原审诉讼请求;3.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沥华厂承担。
被上诉人大沥华厂答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冶金设计院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冶金设计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沥华厂对广东华广工程公司的债权在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予以认定,本案大沥华厂请求的债权应当由广东华广工程公司清偿,因广东华广工程公司在未清理债务的情况下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导致大沥华厂请求的民事责任承责主体灭失,因此,造成该主体灭失结果的清算义务人依法应当对该结果承担责任。
经过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大沥华厂在本案的主体是否适格?2.冶金设计院是否应对广东华广工程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冶金设计院是否应对其出具的《关于批准注销广东华广工程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大沥华厂原名称为南海市水头水泥设备厂,已生效法律文书(2002)东法经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对广东华广工程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虽然经多次执行,但至今仍无财产可供执行。2009年9月11日,大沥华厂因逾期未年检被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后未正常经营。冶金设计院因此主张大沥华厂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企业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并不导致其民事权利主体灭失,其依法对外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冶金设计院主张大沥华厂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冶金设计院作为广东华广工程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在广东华广工程公司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公司工商登记时,出具《关于批准注销广东华广工程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作出广东华广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冶金设计院承担的承诺,因此,冶金设计院对广东华广工程公司未清偿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冶金设计院主张其对广东华广工程公司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并没有侵吞广东华广工程公司财产或造成财产灭失,不应对广东华广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与出资义务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与否不影响其清算义务的承担,而且冶金设计院作为广东华广工程公司的出资人,在广东华广工程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广东华广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该《关于批准注销广东华广工程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是向广东华广工程公司出具的,但该文件作为广东华广工程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的附件之一,具有对公效力。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冶金设计院上述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冶金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74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妍
审 判 员  宁建文
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金燕
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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