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华式粉磨机制造厂其他执行2015执复议130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30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邱仲业,该研究院院长。
申请执行人(异议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华式粉磨机制造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邝超华。
委托代理人:谭小虹,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冶金设计院)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执异字第62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召集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华式粉磨机制造厂(以下简称大沥华厂)和冶金设计院到庭询问意见,告知关于执行标的的计算方法。冶金设计院不服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冶金设计院应否承担(2002)东法经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中广东xx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经查(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大沥华厂的诉请包括了(2002)东法经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中的本金80万元及从1995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限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也包括了限定还款日届满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限定还款日届满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实际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法院审理后判决冶金设计院对(2002)东法经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xx公司的债务向大沥华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单列的驳回请求项。由此可见,判决系对大沥华厂的诉请予以全部支持,包括请求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该判决经市中院二审后已予以维持。故(2002)东法经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限令还款日届满后,从逾期还款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已判决由冶金设计院承担。法院2015年2月3日所告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该计算期限有误,应予以纠正。大沥华厂执行异议中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起算日期的计算方法,法院予以接纳。但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核查(2002)东法经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生效日期,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从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各方当事人对重新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金额有异议,可再另行提起执行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之规定,裁定:撤销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关于本案执行标的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告知内容,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予以重新计算。
申请复议人冶金设计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裁定推定(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是对大沥华厂诉请予以全部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该判决未单列驳回大沥华厂其他诉请,但也未单列支持大沥华厂的请求事项,这并不等同于判决认同大沥华厂全部请求,也可以是遗漏驳回有关请求。另一方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和支持,属于审判权范畴,执行机关依法无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支持或驳回。执行机关的职责是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更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二、原审裁定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予以重新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其设计院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其设计院应承担的履行义务。其设计院是(2014)越法民二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义务主体,并非(2002)东法经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义务主体,应按照(2014)越法民二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承担履行义务。而且(2002)东法经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xx公司的限定还款日为2003年3月21日至2003年3月30日。2003年5月,大沥华厂在申请执行(2002)东法经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时,也是清楚执行标的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约56万元。(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其司已积极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本金800000元、从1995年6月21日至200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566966元及案件受理费45784万元。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将(2002)东法经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指定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其设计院只是设计单位,业务单纯,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在长期未获得执行信息的情况下,以为该案债务已经抵销完毕,故在2013年工商注销xx公司时出具了债务承诺函。因其设计院重大误解而出具有关债务承诺函后,大沥华厂已获得相对大的利益,如再要求其设计院承担巨额的双倍罚息,则造成其一方权益的过度牺牲,严重违背民商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且其设计院的企业社会负担非常沉重,若再承担巨额的双倍罚息,势必严重影响企业运营,造成不稳定因素,给社会增加负担。综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穗越法执异字第627-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南海市水头水泥设备厂(以下简称:水头水泥厂)与李某、xx公司、冶金设计院、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xx中学借款纠纷一案,经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2002)东法经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项为:“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公司返还800000元及利息(从1995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逾期返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1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等。判决生效后,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水头水泥厂的申请以(2003)东法执字第1850号立案执行。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0日裁定指定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之后又经指定回到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以(2010)越法委执字第257号立案继续执行。上述执行中均未执行到xx公司的财产,执行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4年,大沥华厂(即原水头水泥厂)以冶金设计院为被告诉至执行法院,以冶金设计院作为xx公司的开办单位未依法清算,撤销xx公司,并承诺承担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等为由,请求判令冶金设计院对(2002)东法经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xx公司的债务(人民币本金80万元及暂计至2014年3月28日的利息2559306.36元,2014年3月28日后的利息依法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大沥华厂承担清偿责任及承担诉讼费用。执行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冶金设计院对(2002)东法经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xx公司的债务向大沥华厂承担清偿责任。”冶金设计院不服上诉。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4年12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5日,执行法院根据大沥华厂的申请以(2015)穗越法执字第627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冶金设计院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月4日先后分三次向执行法院自缴执行款300元、1413450元、21878.89元,合计1435628.89元。同年2月3日,执行法院召集大沥华厂和冶金设计院到庭询问意见,并告知执行法院关于执行标的的计算为:本金800000元、1995年6月21日至2003年3月20日至利息为566966元、案件受理费45784元,合计141375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从(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10日履行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共20天,金额为5288.89元。大沥华厂遂对此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02)东法经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内容,xx公司应向大沥华厂清偿债务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1995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逾期返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60号终审判决,查明冶金设计院作为xx公司的出资人,在xx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依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令冶金设计院对(2002)东法经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xx公司的债务向大沥华厂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各判决是一系列连贯的司法行为,前后相继,环环相扣,理应整体看待而非割裂开来。原审裁定认定冶金设计院应承担(2002)东法经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限令还款期届满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无扩大解释和执行生效判决。冶金设计院认为其设计院仅是(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而非(2002)东法经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冶金设计院认为法院执行其双倍罚息属过度牺牲其设计院利益、违背诚信公平原则等,如上分析,该设计院此项复议理由显属对生效判决的内容理解错误,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复议请求,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执异字第627-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晓红
审判员  陈 雯
审判员  黄晓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卢绿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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