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28078号
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
区环市东路477号。
法定代表人:何发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
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解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起诉日为2021年4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恺、邓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954,906.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利息,利息以954,90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钻探劳务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107国道工程地质勘察”工作,并约定该工程按单价结算方式,即陆地钻探按180元/米(含税)进行结算,最终以被告根据技术要求确认实际完工的工作量为准。《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地质勘察工作,并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按照被告要求以及结合工程实际情况,陆续出具了《工程地质详细勘察报告》等相关成果文件。但在此后的数年间,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20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分包协议”的结算事宜签订了《(省道256(旧国道107)篁村至虎门(K96+710~K112+705)、省道358(旧国道107)长安至虎门(K92+815~K110+673)段大修工程)岩土钻探劳务施工分包协议书委外结算协议》。双方确认,截至“结算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在该项目中共完成745个钻孔合计23,638.37米的进尺,结算总额为人民币4,254,90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30万元,尚有工程款合计人民币954,906.60元未支付。但是,《结算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分包协议》及《结算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诚实守信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钻探劳务施工分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该协议项下的“被告收到业主款项后按比例向原告支付”的约定,双方均应当遵守。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签署的《钻探劳务施工分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律师函中也确认了分包协议书是双方在诚实守信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分包协议书》第二条第2点已经明确约定,“2、被告在从业主收到每笔款项的7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向原告支付勘察费。被告在交付成果,并通过工作勘察验收,收到业主全部款项后,及时结清全部费用”。该约定未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执行。二、《钻探劳务施工分包协议书》项下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在未收到业主相应款项的情况下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符合协议约定,且原告并未按照《委外结算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交本项目所有勘察原始资料及勘察成果资料。根据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与东莞市公路事务中心(原名:东莞市公路管理局,根据东机编[2019]82号通知更名)签署的《勘察设计合同文件》,勘察设计费用分为七笔,最后一笔费用的支付约定为,“7.本项目工程颁发交工证书后28天内,剩余的20%的施工图设计费经业主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确认后一次结清。”截至到目前最后一笔费用业主尚未支付。另根据被告向业主方东莞市公路事务中心发出的催款的函以及业主方的回函,表明业主方确实未向被告支付最后一次20%的剩余款项。因此,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对应比例的剩余款项,这完全符合双方在《分包协议书》项下的约定。双方签署的《委外结算协议》只是对工程量和结算款项进行的确认,并未更改双方原有的付款约定,甚至在《委外结算协议》中增加了一个新的付款条件,就是被告支付完成最后一笔工程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交本项目所有勘察原始资料及勘察成果资料。而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明其在《委外结算协议》签署后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的任何证据。以上均说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无权单方要求被告提前付款,更谈不上被告违约的情况。三、双方当初订立合同的初衷就是愿意共同面对和承担商业风险,原告的实际行为也已说明,其理解并并实际履行了分包协议书项下的付款约定,这也契合双方当初订立合同的初衷,符合双方之间的商业惯例。首先,原被告之间之所以签署《分包协议书》正是基于被告与业主方先签署了《勘察设计合同》这个前提,双方在签署协议时就已经共同确认工作成果要最终以业主要求为准、款项支付也需以业主先支付为前提,这点在分包协议书的款项支付和原告应付责任中均有体现。原告作为一个商事主体、企业法人,从事分包协议书项下相关内容正是其主要商业活动,原告在签署该分包协议书时,就已经考虑也应当考虑到,因被告未收到业主款项导致其不能收到相应款项的商业风险,双方也正是基于愿意共同面临、承担这种商业风险才会订立合同。司法实务中,法院也是支持这种意思自治原则的,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民申10428号《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邹前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其认为,当事人在合同里已经明确约定了以“背靠背形式”支付,应当认定当事人在签约时已知悉另一方向其支付工程款需以合同外的第三方支付工程款为前提,因此实际按照该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正如原告律师函中所承认的,被告未向其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是未收到业主的款项,而在其所说的2011年起至今的近十年的时间里都未起诉过被告,反而,双方在2020年还友好协商共同签署了结算协议,在结算协议中也并未说被告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况、更没有说去计算逾期履行利息、违约金,因此,以上情况正好说明原告对于其签署的分包协议书项下的付款安排是认可也实际履行了的。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条件并不成就,双方对于款项支付的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倡导商事主体遵守契约精神,共同面对商业风险,不能肆意突破既有约定,否则有违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承接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钻探劳务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劳务项目为“107国道工程地质勘察”,乙方应负责任:派工程技术人员按任务委托书和甲方的技术要求进行现场踏勘,确定岩土勘测手段、钻探工作量,编制工程预结算等;本工程按单价结算的方式,陆地钻探按180元/米(含税)结算;甲方在从业主收到每笔款项的7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向乙方支付勘察费;甲方在交付成果,并通过工作勘察验收,收到业主全部款项后,及时结清全部费用等。
2020年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省道256(旧国道107)篁村至虎门(K96+710~K112+705)、省道358(旧国道107)长安至虎门(K92+815~K110+673)段大修工程)岩土钻探劳务施工分包协议书委外结算协议》,约定:双方认可,乙方在本项目的结算总额为4254906.6元,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3300000元,甲方尚有未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合计954906.6元;乙方已按照甲方规定的工期进度计划,按阶段完成外业和室内资料成果整理、编制工作;并按甲方要求按时提交中间资料和过程文件;甲方支付完最后一笔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本项目所有勘察原始资料及勘察成果资料等。
2020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发《律师函》,内容为:其司已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按照被告的要求以及结合工程实际情况,陆续出具《工程地质详细勘察报告》等相关成果文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后5日内向其支付工程款954906.6元等。
2021年5月24日,被告向东莞市公路事务中心(原名东莞市公路管理局)发出《沟通函》,内容为:该中心尚有20%的勘察设计费未进行结算及支付,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最后一笔款项为“本项目工程颁发交工证书后28天内,剩余的20%的施工图设计费经业主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确认后一次结清”,请该单位积极推进剩余款项的确认和结算事宜,安排剩余款项支付等。
2021年6月7日,东莞市公路事务中心向被告发出《关于对支付S256、358大修工程剩余施工图设计费事宜的复函》,内容为:水土保持设计、环保设计等项目属于勘察设计合同服务范围,S256、358大修工程相关项目设计未全部完成,且项目未交工或验收,该中心暂不能按设计合同文件的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待被告按合同完成全部工作,经该中心及项目监理工程师确认后,将结清剩余20%施工图设计费等。
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提交的如下资料:1、省道358长安段二标、三标、四标、省道358虎门段五标、六标、省道256(旧国道107)厚街段七标、八标工程勘察地质编录表(复印件)各一套;2、省道256(旧国道107)七标钻探班报表(原始)一套;3、省道358长安至虎门××四标补勘工程勘察地质报告15套。原告称上述资料即为“该项目所有勘察原始资料及勘察成果资料”。被告不予确认,但未明确原告仍需提交资料的明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钻探劳务施工分包协议书》及《(省道256(旧国道107)篁村至虎门(K96+710~K112+705)、省道358(旧国道107)长安至虎门(K92+815~K110+673)段大修工程)岩土钻探劳务施工分包协议书委外结算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多年,但被告却因未完成与原告无关的“水土保持设计、环保设计等项目”,导致至今未能与工程业主方进行工程结算,也未以诉讼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向业主方主张工程款,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有违公平原则。
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被告不确认为结算协议中的“该项目所有勘察原始资料及勘察成果资料”,但未进一步明确原告仍需提交其他资料,故被告亦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唯利息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54,906.60元,并计付利息(以954,90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4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97元,由原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负担456元,被告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6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志铭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杨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