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质局第一地质大队

湖北省地质局第一地质大队与湖北紫山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大冶市聚鑫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281民初1294号
原告湖北省地质局第一地质大队。住所地:大冶市育才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周安保,队长。
委托代理人吕召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紫山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幼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小瑞,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冶市聚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陈运卉,执行董事。
被告大冶市华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初,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省地质局第一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一队)与被告紫山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山公司)、大冶市聚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大冶市华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烨公司)民间借贷及保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召富,被告紫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鑫公司和华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一队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紫山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冶市城西北工业新区长乐大道473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办公楼、房屋及机械设备等以4550万元转让给原告。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紫山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紫山公司垫付欠余债务100万元,为被告紫山公司垫付因清退租赁户的有关费用,该费用以实际发生的数字为依据,上述垫付款由被告紫山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约定被告紫山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上述垫付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则承担二倍利息的违约金。被告聚鑫公司、华烨公司为被告紫山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约定为被告垫付费用计1259211.06元,被告紫山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同额借条。期满后,被告紫山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紫山公司偿还借款2259211.06元,2、支付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26269.47元,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利息,3、承担与本案有关联的另案诉讼费,4、被告聚鑫公司和华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与被告紫山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证明被告紫山公司将其所有的相关资产转让给原告。
2、(2015)鄂黄石中民二初字第0000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协助执行。
3、原告与紫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附表。证明紫山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为履行《资产转让合同书》中没有完成的事项所需费用向原告借款;紫山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超期还应按利息的双倍支付违约金;被告聚鑫公司和华烨公司对被告紫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52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紫山公司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聚鑫公司和华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聚鑫公司和华烨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证明被告聚鑫公司和华烨公司对被告紫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被告紫山公司出具的借条、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紫山公司向原告借款2259211.06元。
被告紫山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
被告紫山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聚鑫公司和华烨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地质一队与被告紫山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紫山公司将其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机械设备等转让给原告,该土地位于大冶市城西北工业新区长乐大道,面积为473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大冶国用(2010)第00502605号,转让价款为4550万元。截至2015年9月,原告已支付转让价款4100万余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紫山公司及案外人余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剩余资产转让款400万元支付给被告紫山公司的债权人余,同时被告紫山公司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余;协议书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紫山公司垫付清退租赁户所需费用,原告支付完毕该费用后由被告紫山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协议书还约定被告紫山公司在同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则承担双倍利息的违约金。被告聚鑫公司和华烨公司为被告紫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紫山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被告偿还借款2259221.06元,支付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6269.47元,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双倍利息。
同时查明,原告实际为被告紫山公司垫付的清退租赁户的费用为1259211.06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紫山公司的国有土地买卖合同纠纷案于2015年9月16日经本院调解结案,原告为此缴纳诉讼费39343元。
本院认为,原告地质一队与被告紫山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聚鑫公司和华烨公司为被告紫山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关系,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法的借贷应予保护,当事人必须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紫山公司偿还借款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双倍利息,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聚鑫公司和华烨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另案诉讼费,因该案已确定诉讼费由被告紫山公司承担,故本案不再对上述案件诉讼费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地质一队借款本金2259211.06元,及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26269.47元;被告同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利息。
二、被告聚鑫公司和华烨公司对被告紫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聚鑫公司和华烨公司履行第一项判决内容后,有权向被告紫山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0元,由被告紫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天华
人民陪审员  袁 燕
人民陪审员  石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