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质局第一地质大队

湖北省地质局第一地质大队与大冶市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81民初5556号
原告:湖北省地质局第一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一大队),住所地:大冶市湖滨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清乐,系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政露、刘太平,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大冶市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桥街办青松村。
法定代表人:李江明,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地质一大队诉被告天鑫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一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政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鑫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一大队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款73984元,并承担迟延办证违约金45079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4套,每套面积均为176.09㎡,价3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虽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迟迟不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9年7月15日,原告费尽周折拿到房产登记证书,但办证过程中发现每套房屋实测面积均为170.3l㎡,与约定面积存在较大差距。因与被告协商购房返还事宜未果,原告现具状诉至贵院。
被告天鑫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君林天下”房地产项目位于大冶市××路西侧、青松小学北侧,由被告天鑫房地产公司开发。
2011年8月9日,原告地质一大队与被告天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约定原告地质一大队购买被告开发的“君林天下”房地产项目第1幢2单元20601号、20602号、第1幢3单元30601号、30602号房屋各一套共计四套。该四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均为176.09㎡(每平方米3200元)、房款均为563488元。
合同第五条约定面积确认及面积误差处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按面积误差比例绝对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
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前,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
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出卖人将书面(或其他有效方式)通知买受人交房时间,买受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仍未按期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则视同买受人已接受该房屋正常交付。
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房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天内将买受人己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己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地质一大队按上述四份合同约定均履行了付清购房款的义务。
2013年3月28日,被告天鑫房地产公司将涉案的四套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地质一大队。
2019年4月18日,涉案的四套商品房在大冶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取得不动产首次登记证明。
2019年7月15日,原告地质一大队在大冶市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涉案的四套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均为170.31㎡。
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并承担违约办理房权证,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天鑫房地产公司应按约交付合格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义务范围内继续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被告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天鑫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取得首次不动产权属登记证明,故被告天鑫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协助办理房权证违约责任的起始时间,应当是2013年3月28日自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之日满180天之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取得不动房权证登记证明日期。根据约定,涉案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据实结算房价款,并返还原告。故原告地质一大队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冶市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湖北省地质局第一地质大队付款73984元、赔偿原告湖北省地质局第一地质大队逾期协助办理产权证违约金45079元合计1190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41元,由被告大冶市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田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