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3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赣湘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源东大道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59982070T。
法定代表人:彭文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计生,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佑华,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西省赣湘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9)赣03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该项工作选任人员存在明显不当的重大过错”无任何依据。被上诉人的身份或工作性质是地勘钻探工,该工种是否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条件、从业资质等特定的职业要求,目前尚未规定。人社部于2019年4月18日颁布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地勘钻探工)》生效时间是公布之日,不能适用于本案。二、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1.医药费82085.64元,应扣减保险公司赔付的6000元,实际医药费为76085.64元;2.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标准(31198元),实际金额为12479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标准为13242元,实际金额为1853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与残疾赔偿金重复,应不予支持。5.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不应认定。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赣湘公司赔偿损失301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赣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赣湘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勘察,地面物探,地基基础检测等。赣湘公司委托***自带设备及自行安排设备操作人员在赣湘公司负责的润达府项目工地上进行钻探勘查工作,按完成的工作量及地质复杂情况进行结算。***自行安排的操作人员工资由其发放。
2018年7月26日8时40分许,***在施工过程中,因机械主动钻管水龙头忽然不转致使高压水管甩动,将其右手臂带入主动钻管内,造成***受伤。经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萍矿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8年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肱骨干多发性骨折(开放性)、右桡尺骨骨干骨折(开放性)、右前臂屈股健断裂等。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复片,术后18月拆除内固定等,花费医疗费82085.64元。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理赔了6000元,在此期间***向赣湘公司借款33000元。
2018年11月19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九级,评定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庭审中,赣湘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申请鉴定,后又向申请撤回。
另查明,***系居民家庭户口,其母刘国梅生于1945年4月15日,现年74周岁,育有一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的合理损失及损失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者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利用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赣湘公司委托***在其负责的项目工地进行钻探勘察作业,***自带设备,并自行安排设备操作人员,***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向赣湘公司提供工作成果,赣湘公司以***完成情况给付报酬,上述情况符合承揽合同规定的情形,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对于***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2085.64元;2.误工费32242元(43586元/年÷365天×270天);3.护理费13140元(52783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40元/天×43天);5.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35276元(33819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26941.60元(19244元/年×7年×20%);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4140元;10.交通费344元;11.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323239.24元。其次,对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自认其没有建设工程勘察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而承揽较专业的业务,在操作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造成自己的伤残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自行承担70%损失。赣湘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对该项工作的技术要求以及选任的人员需要的专业技术条件应当非常了解,赣湘公司对该项工作选任人员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赣湘公司应承担损失的30%即96972元(323239.24元×30%)。赣湘公司不同意***所借款项在赔偿款项中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赣湘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97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3元,减半收取为2816.50元,由***负担1112元,江西省赣湘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赣湘公司的责任问题,二是***的损失计算。
关于赣湘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地勘钻探是一项有技术含量的工作,地勘钻探工需要一定的业务技能,这是一般社会公众均能接受的事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赣湘公司存在选任重大过失,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损失的计算。1.医药费,***自费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故保险公司理赔的6000元不能从医药费中扣减。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系居民户口,居住在安源区青山镇七一村,且在城镇务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母亲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仅育一子,鉴于***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系物质损害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范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原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交通费,虽然***未举证,但该项费用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34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赣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赣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杨发良审判员周丽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颖 澍
书 记 员 汤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