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湘建筑服务有限公司

江西省赣湘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萍乡云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02民初828号
原告:江西省赣湘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源东大道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59982070T。
法定代表人:彭文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公司员工。
被告:萍乡云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兴业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MA36YGPE0Y。
法定代表人:张雷。
原告江西省赣湘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湘公司”)与被告萍乡云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基桩检测费171,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在安源工业园内需对萍乡市新能源共享物流节能环保项目办公楼及物流仓库进行基桩检测,并委托原告承接此业务。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9年订立《江西省建筑基桩检测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桩基检测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单价为低应变法20元/根;抽芯为160元/米;静载(自平衡)28元/吨;结算方式:低应变检测费结算按实际检测工作量×合同单价计算(元/根);抽芯检测结算按实际检测工作量×合同单价计算(元/米);静载(自平衡)检测费结算按实际检测工作量×合同单价计算(元/吨),静载吨位=承载力特征值×2×1.2÷9.8计算。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实际结算金额为171,4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该桩基检测任务,但因多种原因,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诉至法院。
被告云创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云创公司系安源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公司成立后由于投资人意见不统一,导致股权和法人的变更,后由于项目投资款迟迟未能筹集到位,于2019年10月15日向政府复函,表示无力投资此项目,被政府劝退,终止合作。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桩基检测合同,但原告并未给被告下达过任何开工通知,原告亦未真正履行服务内容,所以合同不成立。原告所提供的桩基检测记录表,无原告建设单位签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结算书无原告单位任何签章。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赣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当庭举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单位的企业信息。
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
3.江西省建筑基桩检测合同,证明被告云创公司将萍乡市新能源共享物流节能环保项目办公楼及物流仓库的桩基检测任务发包给原告赣湘公司,双方对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4.基桩钻芯法检测现场记录表(办公楼项目5张、物流仓库项目21张),证明原告已按质按量完成抽芯任务,共抽芯检测342.7米,检测费为54,832元。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待证事实,在被告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桩基检测结算书,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桩基检测工作量及结算金额。本院认为,结算单上仅有赣湘公司一方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赣湘公司(检测人)与被告云创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江西省建筑基桩检测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萍乡市新能源共享物流节能环保项目办公楼及物流仓库的桩基检测任务,对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作出约定:低应变法检测费20元/根;抽芯检测费160元/米;静载(自平衡)检测费28元/吨……。
2019年6月20日至6月21日,赣湘公司对办公楼工程基桩钻芯法进行检测,2020年6月21日至6月30日,对物流仓库工程基桩钻芯法进行检测,该两项工程合计检测量为342.7米,按单价160元/米计算,检测费共计54,83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西省建筑基桩检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办公楼、物流仓库钻芯法桩基检测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171,488元的诉讼请求,因为该诉讼请求包括低应变法、静载(自平衡)、钻芯法三种方法检测的全部费用,但原告仅提供钻芯法检测费用的证据,对使用低应变法、静载(自平衡)法检测的工作完成情况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并未给其下达任何开工通知,原告亦未真正履行服务内容;原告所提供的桩基检测记录表,无原告建设单位签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答辩意见。经查,据原告陈述“其开工时已电话告知被告”,这种告知方式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基桩钻芯法检测现场记录表上亦有监理单位工作人员李伏清的签字,故被告对于开工事项应当是知情的。另外,这些记录表上还有检测单位工作人员、机长和原告签字或盖章确认,足以证实原告已完成了办公楼、物流仓库钻芯法桩基检测的义务。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萍乡云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赣湘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54,83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9.8元,由原告江西省赣湘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37.2元,被告萍乡云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陈远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肖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