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02民初4241号
原告:江西省赣湘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源东大道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59982070T。
法定代表人:彭文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计生,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法莱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0564425028。
法定代表人:谢树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则训,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省赣湘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湘公司)与被告萍乡市法莱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莱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莱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28,000元,利息1,075元(自2020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7月2日止),合计29,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萍乡法莱德国际生活广场需原告对其建设该项目进行工程勘察。双方于2017年11月15日订立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对该勘察工程的名称、工程范围、工程成果及交付、工程价款、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勘察成果。双方于2020年8月3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勘察费28,0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7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成果资料。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成果3天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勘察费,但被告至今无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赣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3.萍乡市法莱德国际生活广场场地岩土工程勘察钻孔地质编录表,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情况。
4.萍乡市法莱德国际生活广场项目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
5.对账单,拟证明被告确认支付勘察款28,000元。
6.报告签收回执单,拟证明2018年2月1日被告签收报告的回执。
被告法莱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法莱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自行举证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原告赣湘公司与被告法莱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被告法莱德公司委托原告赣湘公司承担萍乡法莱德国际生活广场岩土工程勘察(初勘)任务,勘察费用为28,0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3天内,被告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原告赣湘公司、被告法莱德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法莱德公司的合同签订经办人为温从俊。2017年12月5日,原告作出《萍乡法莱德国际生活广场项目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初勘)》。2018年2月1日,被告法莱德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温从俊签收勘察报告。2020年8月3日,原告赣湘公司向被告法莱德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其勘察费28,000元,被告法莱德公司在对账单加盖公章。因被告未支付勘察款,原告于2021年8月9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勘察任务,作出《萍乡法莱德国际生活广场项目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初勘)》并交由被告签收,被告应及时支付勘察费2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勘察费28,000元,被告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被告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该利率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告自行调整后仅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7月2日的利息计1,078元(28,000元×3.85%),原告仅主张1,07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莱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法定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萍乡市法莱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赣湘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28,000元及利息1,075元,合计29,0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被告萍乡市法莱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郑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