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10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南湖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2民初2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原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的改制属于企业自主改制,并非政府主导下的国企改制。上诉人2002年办理病退时不符合法定病退条件。
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本案系因原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改制安置职工而引发,属于国企改制过程中的职工安置问题,且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的《职工内退协议》无效;2.被告安排原告返岗工作;3.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4428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2年进入原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工作。2002年8月24日,原告向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递交《申请》,内容如下:“由于我身体有病,肝脏已形成‘网络样’改变,容易形成肝癌,不能劳动过度,希望公司领导考虑本人办内退手续。”2002年9月2日,原告**与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签订了《职工内退协议》,协议自当日生效。2007年6月11日,荆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发荆企改办发【2007】12号《关于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该公司改制,并由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荆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了被告公司。之后按照改制方案,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类内退职工由被告公司管理直至退休,其生活费及各类保险(属企业支付的部分)预留给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按时发放缴付。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制发荆劳人仲不字(2018)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争议围绕的内退事宜发生在改制之前,但亦属于改制内容,并未剥离在改制之外,而在政府主导下对企业进行改制由此引发的纠纷是在改制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益纷争,相关纠纷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2002年与原荆州市荆州自来水总公司签订职工内退协议,享受内退待遇。2007年原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改制时,根据职工安置方案,**被作为内退职工予以安置,未重新上岗,其此后所享受的各项待遇均源自职工安置方案。现**主张其相关合法权益受损,实质上是对2007年原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改制时的职工安置方案有异议。然而原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2007年改制时,其改制方案系经荆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属于政府主导下的国有企业改制,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