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02民初792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2月2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雄,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南湖路9号。
法定代表人:袁柏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部部长。
被告:荆州市宏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人信汇7栋711室。
法定代表人:杨丽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被告荆州市宏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水务公司)、荆州市宏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雄,被告荆州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张华,被告宏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诉请的释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宏盛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离职申请书》无效,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荆州水务公司赔偿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693元;3、被告荆州水务公司支付自2017年起每月扣发的原告工资453元,共计5556元;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945元;5、被告宏盛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金28493元;6、被告宏盛公司向原告支付无法补办补缴养老保险赔偿金30630元;7、被告宏盛公司向原告支付无法领取失业保险赔偿金26496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社会保险以补贴形式发放。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续签至2019年1月14日止,安排原告到被告荆州水务公司从事制药工工作。2018年2月27日,原告以“年龄偏大,身体状况已无法承担现任的日常工作”为由提交了《离职申请书》。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19)20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另查明:1、被告宏盛公司2013年向原告发放社保补助3162元、2014年发放社保补助3792元、2015年发放社保补助4266元、2016年发放社保补助4572.3元。以上共计15792.3元。被告宏盛公司为原告参缴了住院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2、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发放情况依次为:2017年3月至7月每月发放3064.04元、2017年8月3069.72元、2017年9月至12月每月发放3076.03元、2018年1月6446.03元、2018年2月7278.35。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02元。
各方争议的要素为:1、原告劳动关系的相对方及起止时间,相应的责任承担?2、被告宏盛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被告宏盛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无法补缴养老保险损失?4、被告宏盛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
本院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
1、被告宏盛公司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不持异议,证明了双方自2013年1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宏盛公司提交了2012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然表现形式并非劳动合同,但涉及社保缴纳方式的内容约定说明了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之间自2012年2月1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宏盛公司关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离职的陈述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的劳动关系始于2012年2月1日。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可在《离职申请书》上的署名真实,即应知晓并承担其署名带来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因其不识字故应认定其在《离职申请书》上的签名无效进而否定该申请书的效力,于法无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的劳动关系止于2018年2月27日,原告主张《离职申请书》无效及劳动合同解除违法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并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离职,故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与被告荆州水务公司自2003起存在劳动关系,但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2013年起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未能显示工资发放单位,且即便如原告主张系由被告荆州水务公司发放,亦与用工单位代发工资的派遣惯例吻合,同时也不能突破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荆州水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荆州水务公司截留原告工资,故其主张的被告荆州水务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支付截留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宏盛公司无法证明原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其应向原告给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劳动争议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提起仲裁,其在时效之内的主张期间为2016年至2018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原告依法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年,故2016、2017年度应享受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404元(3702元÷21.75天×10天×200%);2018年度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0天【(58÷365天)×5天-0天】,故被告宏盛公司应向原告给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04元。现因二被告对荆劳人仲裁字(2019)20号《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以示异议,视为其认可应向原告给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509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宏盛公司实际应向原告给付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509元,被告荆州水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本案中,被告宏盛公司未为原告参缴养老保险属实,故应向原告给付未参缴养老保险补偿金44424元(3702元×6年×2个月),扣减被告宏盛公司已向原告发放的15792.3元,被告宏盛公司还应向原告给付28631.7元。
4、因被告宏盛公司已为原告参缴了失业保险,故其主张由被告宏盛公司向其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宏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509元。
二、被告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荆州市宏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未参缴养老保险补偿金28631.7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宏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宏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徐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