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民终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男,住荆州市沙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南湖路9号。
法定代表人:袁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军,上诉人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华、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系因水务集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引起。一审采信水务集团伪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错误。上诉人收取10万元并申明“从此与荆州水务集团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
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争议事项已全部处理完毕,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后***从未在该公司工作过,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就恢复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的诉求已由荆州市、沙市区两级法院审理完毕,现***再次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认定***与水务集团在2007年至2010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辩称,本案并非重复诉讼,根据原自来水厂改制文件,水务集团整体承接自来水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与水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7年至2019年有劳动关系;2、被告按月发放原告43年工龄退休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养老金标准以荆州市养老保险局每年核实标准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79年在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处参加工作,1982年其因公出差时发生翻车事故受伤,从1989年10月起享受劳保待遇。1993年2月,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针对公司情况作出了《加强对长期病休职工的管理的暂行规定》,该规定作出后,原告于同年3月回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下属的东区水厂上班。同年6月,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将原告调往其下属的西区水厂,原告在报到时提出上白班的要求,但未得到领导的同意,原告在找领导解决问题时发生争执,但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未能重新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亦未上班。随后,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并于同年11月2日作出了对原告给予除名处理决定(沙水司字【1993】45号),但该除名决定未能送达给原告。1998年11月30日,原告向荆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要求回厂上班,安排适当工作;2.补发生活费;3.要求办理工伤证,享受工伤待遇。荆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并组成仲裁庭办理该案,1999年1月7日该案中止审理,2003年4月24日恢复审理并开庭,申诉人(本案原告)当庭撤销了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提出增加撤销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对申诉人(本案原告)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的请求。荆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5月21日裁决:1.准予申诉人(本案原告)撤销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2.驳回申诉人(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03年6月11日诉至沙市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的除名决定,安排工作。该院受理并审理后作出(2003)沙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2004)鄂荆中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03)沙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2.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收到该判决后即向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主张要求安排工作,但该公司未予答复。原告又向荆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回厂上班,安排适当工作;2.补发生活费;3、办理工伤证,享受工伤待遇,撤销除名决定。荆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6月1日下达了荆劳仲不字(2004)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再次起诉,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2日作出(2004)沙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起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5)鄂荆中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4)沙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8月25日,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沙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5)鄂荆中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4)沙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8月9日,原告再次向荆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从2004年5月起每月享受工资待遇(每月700元计算)直至安排工作岗位时止,补办欠缴社会保险费(安排岗位止)、养老保险。荆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8日作出荆劳仲裁字【2006】11号仲裁裁决,裁决:1.驳回申诉人(本案原告)从2004年5月起每月享受工资待遇直至安排工作止的请求;2.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为申诉人(本案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截止1996年底……。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经审理,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沙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根据原告***的工龄、在岗状况等,从2004年5月起核定原告***的应发工资,并予以发放。2.被告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在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并根据被告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工资总额,以及核定原告***的工资数额,由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并由被告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补缴应由单位缴纳的欠缴部分费用。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后,该案二审维持原判。2009年6月22日,水务集团向市国资委呈交《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情况说明(二)》,内容概括如下:同意执行法院终审判决,但***不积极配合,导致该案从2008年6月起未执行,经数次协调无果;综合终审判决意见,按两项判决针对的自2004年5月至2007年期间的有关标准以及诉讼费用承担,核算总额为17145.84元;***要求由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不接受,理由其一终审判决无此意见,该项主张已驳回,其二***二十多年一直未回企业上班,事实上形成自我离职,已严重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企业有权对其除名,其三原自来水总公司改制方案中明确规定改制后的被告公司全员接受2006年12月31日在岗的770名职工,***已多年不在岗,未列入770人范畴,水务集团没有义务安排***的工作岗位;***对此事件的处理态度蛮横,拒不接受水务集团的执行意见,数次威胁并殴打水务集团工作人员,造成法院判决一直未能执行。2009年12月8日,水务集团制发荆水司发【2009】89号《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意见的请示》报市国资委,请示依照上述案件二审终审意见,经按国家相关政策测算,上述两项费用(即判决的第一、二项)共计10万元,提请市国资委支付该费用。2009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申明》,内容如下:“感谢市信访局、市国资委、市法院、市水务集团领导关心和帮助。本人同意协调同意一次性解决10万元了结,从此息访罢诉。”2010年元月5日,原告***出具《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荆州水务集团劳动争议赔偿款10万元,从此与荆州水务集团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水务集团制作了编号为【2010】荆劳仲备字127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有被告公司印章和劳动部门备案章盖章确认,被告公司印章下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系手写,有涂改痕迹;劳动部门印章下的落款时间亦为2010年4月29日,系非手写的印章时间。2010年12月2日,水务集团在人力资源办公室向***送达了“***接收档案材料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就业证共计3项”,***在该《送达回单》上签名。2019年8月22日,***再次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违反“一事不再理”为由制发荆劳人仲不字(2019)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起诉。一审还查明2007年6月11日,荆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荆企改办发【2007】12号《关于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原则同意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改制方案。……新组建的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承接原自来水总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自来水总公司改制后,其企业名称为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与(2006)沙民初字第677号案件不同,本案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未能提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证据,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存续至原告已届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劳动事务代理合同书》、《送达回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该三份证据均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关于《劳动事务代理合同书》,合同双方是被告公司和荆州市就业服务中心,虽代理事项与原告有关,无原告签名属正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虽有涂改痕迹,但有劳动部门签章确认,涂改应系笔误产生,属情理之中;原告虽对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送达回单》上的签名表示记不清楚,但并未予以否定,且结合《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情况说明(二)》、原告出具的《申明》、《收条》,尤其是《收条》中“从此与荆州水务集团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表述,均说明原、被告双方在包括劳动关系在内的所有民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已结清,双方当事人系基于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法律规定。据此应认定原告收到被告向其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即2010年12月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前2007年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第二项诉请的前提是直到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双方当事人应存续劳动关系,因该前提无法成就,原告第二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原告***与被告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荆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登记信息,拟证明水务集团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伪装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原为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职工,根据2007年《关于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在改制过程中需要对全体职工整体转换身份(即买断工龄),新组建的荆州水务集团在接受××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资产的同时,承接原自来水总公司的劳动债权债务。荆州水务集团承接原自来水总公司的劳动债权债务并不等同于继承原自来水总公司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从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改制过程看,原自来水总公司的职工系先解除与自来水总公司的劳动关系而后与水务集团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关系。***由于在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改制前已被除名,因此其未被纳入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的改制,故在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改制后,***仍然与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当然与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然而在(2006)沙民初字第677号案件一、二审诉讼过程中,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完成了改制(但未办理注销登记),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代替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提起上诉并作为上诉人参与诉讼。该行为表明荆州水务集团单方面同意承继原自来水总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在该案二审中未对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资格提出异议,且在判决后一直向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表明***亦认为在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改制后其原有的劳动关系由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继。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主观上均同意由荆州水务集团承继***与原自来水总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在原自来水总公司改制后与荆州水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主张由荆州水务集团赔偿养老保险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就其社会保险待遇问题于2005年申请仲裁,后经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支持了***有关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经协调,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向***赔偿10万元,***于2010年1月5日出具收条并写明“从此与荆州水务集团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同年12月2日***在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单上签字。上述事实表明***与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因此***再次向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养老保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回单系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伪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今的主张,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回单系伪造的,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与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由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瑜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范昌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芳
书记员吴霄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