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1002民初2187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号,现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李泽,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南湖路9号。
法定代表人:袁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该公司行政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的《职工内退协议》无效;2、被告安排原告返岗工作;3、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4428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2年从部队复员,分配到荆州市荆州自来水总公司(被告的前身)工作。2002年因原告举报了单位领导的违法乱纪,单位给原告办理了职工内退。事后原告才知道,该内退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的。国务院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和劳动部的《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规定: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经其本人申请,才能办理内退。当时原告年仅40岁,工龄才23年,根本不能办理内退。被告多年来不予解决返岗问题,每月500多元的休养费也一直未调整上浮,致使原告生活困难。仲裁委以国企改制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但本案纠纷发生在改制以前,与企业改制无关,不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故而起诉。
被告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企业改制安置职工产生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内退关系,被告于2007年2月5日才成立;3、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益,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是自己向原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申请病退并签订内退协议,改制时已按规定安置,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进入原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工作。2002年8月24日,原告向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递交《申请》,内容如下:“由于我身体有病,肝脏已形成‘网络样’改变,容易形成肝癌,不能劳动过度,希望公司领导考虑本人办内退手续。”2002年9月2日,原告**与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签订了《职工内退协议》,协议自当日生效。2007年6月11日,荆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发荆企改办发【2007】12号《关于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该公司改制,并由中国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荆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了被告公司。之后按照改制方案,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类内退职工由被告公司管理直至退休,其生活费及各类保险(属企业支付的部分)预留给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按时发放缴付。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制发荆劳人仲不字(2018)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争议围绕的内退事宜发生在改制之前,但亦属于改制内容,并未剥离在改制之外,而在政府主导下对企业进行改制由此引发的纠纷是在改制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益纷争,相关纠纷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肖忠莉
人民陪审员  严慧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毛冰超
书 记 员  徐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