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02民初2816号
原告:***,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坚,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南湖路**。
法定代表人:袁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系该公司行政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7年至2019年有劳动关系;2、赔偿原告法定60周岁不能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20年(80岁)72万。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按月发放原告43年工龄退休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养老金标准以荆州市养老保险局每年核实标准为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根据(2006)沙民初字第677号、(2008)鄂荆中民四终字第44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的原告为本案原告***,被告为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1979年在被告处参加工作,1982年其因公出差时发生翻车事故受伤,从1989年10月起在被告处享受劳保待遇。1993年2月,被告针对公司情况作出了《加强对长期病休职工的管理的暂行规定》,该规定作出后,原告于同年3月回被告下属的东区水厂上班。同年6月,被告将原告调往其下属的西区水厂,原告在报到时提出上白班的要求,但未得到领导的同意,原告在找被告领导解决问题时发生争执,但被告未能重新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亦未上班。随后,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并于同年11月2日作出了对原告给予除名处理决定(沙水司字【1993】45号),但该除名决定未能送达给原告。1998年11月30日,原告向荆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一、要求回厂上班,安排适当工作;二、补发生活费;三、要求办理工伤证,享受工伤待遇。荆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并组成仲裁庭办理该案,1999年1月7日该案中止审理,2003年4月24日恢复审理并开庭,申诉人(本案原告)当庭撤销了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提出增加撤销被诉人(本案被告)对申诉人(本案原告)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的请求。荆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5月21日以“被诉人(本案被告)停发申诉人(本案原告)的工资,将申诉人(本案原告)作出除名处理符合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劳险字【1992】14号)第二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并认定,申诉人(本案原告)至少在1996年底前应当知道其劳动关系已被解除,并长期没领工资,其权益已收到侵害,应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主张自己的权利,但申诉人(本案原告)于1998年11月30日才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一、准予申诉人(本案原告)撤销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二、驳回申诉人(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03年6月11日诉至我院要撤销被告的除名决定,安排工作。我院受理并审理后作出(2003)沙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2004)鄂荆中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除名决定未送达给***本人,则除名决定对***尚未发生效力,因此***请求撤销除名决定的事实不成立。上诉人***可根据除名决定不成立的事实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并判决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03)沙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收到该判决后即向被告主张要求安排工作,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又向荆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回厂上班,安排适当工作;2、补发生活费;3、办理工伤证,享受工伤待遇,撤销除名决定。荆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6月1日以***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下达了‘荆劳仲不字(2004)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裁决再次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发11年的工资52359元,从2004年5月起每月享受工资待遇(每月700元计算)直至安排工作岗位时止。我院于2004年8月22日作出(2004)沙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要求从2004年5月起每月享受工资待遇(每月700元计算)直至安排工作岗位时止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起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5)鄂荆中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4)沙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04)沙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以‘被告是从一九九三年开始停发原告的工资的,对此情况,原告应即知晓,劳动争议由此产生。原告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等’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5)鄂荆中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4)沙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8月9日,原告再次向荆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从2004年5月起每月享受工资待遇(每月700元计算)直至安排工作岗位时止,补办欠缴社会保险费(安排岗位止)、养老保险。荆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8日作出荆劳仲裁字【2006】11号仲裁裁决,一、驳回申诉人(本案原告)从2004年5月起每月享受工资待遇直至安排工作止的请求;二、被诉人(本案被告)为申诉人(本案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截止1996年底……。原告于2006年8月17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并不服该裁决,于同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欠缴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原告从2004年5月起每月享受工资待遇(700元)直至安排工作止,而成此诉。”、“经二审审理,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外,还查明,2007年6月11日,荆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荆企改办发【2007】12号《关于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原则同意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改制方案。……新组建的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承接原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改制后,其企业名称为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该案一、二审均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一、被告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根据原告***的工龄、在岗状况等,从2004年5月起核定原告***的应发工资,并予以发放。二、被告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在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并根据被告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工资总额,以及核定原告***的工资数额,由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并由被告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补缴应由单位缴纳的欠缴部分费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09年6月22日,被告公司向市国资委呈交《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情况说明(二)》,内容概括如下:原告公司同意执行法院终审判决,但***不积极配合,导致该案从2008年6月起未执行,经数次协调无果;综合终审判决意见,按两项判决针对的自2004年5月至2007年期间的有关标准以及诉讼费用承担,核算总额为17145.84元;***要求由被告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被告不接受,理由其一终审判决无此意见,该项主张已驳回,其二***二十多年一直未回企业上班,事实上形成自我离职,已严重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企业有权对其除名(被告公司已于2008年7月再次对其送达除名通知),其三原荆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改制方案中明确规定改制后的被告公司全员接受2006年12月31日在岗的770名职工,***已多年不在岗,未列入770人范畴,被告公司没有义务安排***的工作岗位;***对此事件的处理态度蛮横,拒不接受被告的执行意见,数次威胁并殴打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造成法院判决一直未能执行。2009年12月8日,本案被告公司制发荆水司发【2009】89号《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意见的请示》报市国资委,请示依照上述案件二审终审意见,经按国家相关政策测算,上述两项费用(即判决的第一、二项)共计10万元,提请市国资委支付该费用。2009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申明》,内容如下:“感谢市信访局、市国资委、市法院、市水务集团领导关心和帮助。本人同意协调同意一次性解决10万元了结,从此息访罢诉。”2010年元月5日,原告***出具《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荆州水务集团劳动争议赔偿款10万元,从此与荆州水务集团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公司制作了编号为【2010】荆劳仲备字127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有被告公司印章和劳动部门备案章盖章确认,被告公司印章下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系手写,有涂改痕迹;劳动部门印章下的落款时间亦为2010年4月29日,系非手写的印章时间。2010年12月2日,被告公司在被告人力资源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了“***接收档案材料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就业证共计3项”,原告在该《送达回单》上签名。2019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违反“一事不再理”为由制发荆劳人仲不字(2019)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另查明,经当庭询问,原告陈述领取了10万元赔偿款后再未到被告公司提供任何劳动。
各方争议的要素为: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
本院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
本案诉争与(2006)沙民初字第677号案件不同,本案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未能提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证据,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存续至原告已届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劳动事务代理合同书》、《送达回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劳动事务代理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有涂改痕迹,原告本人没有签字,不能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送达回单》上的签字由于时间太长,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均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劳动事务代理合同书》,合同双方是被告公司和荆州市就业服务中心,虽代理事项与原告有关,无原告签名属正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虽有涂改痕迹,但有劳动部门签章确认,涂改应系笔误产生,属情理之中;原告虽对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送达回单》上的签名表示记不清楚,但并未予以否定,且结合《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情况说明(二)》、原告出具的《申明》、《收条》,尤其是《收条》中“从此与荆州水务集团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表述,均说明原、被告双方在包括劳动关系在内的所有民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已结清,双方当事人系基于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收到被告向其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即2010年12月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前2007年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第二项诉请的前提是直到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双方当事人应存续劳动关系,因该前提无法成就,原告第二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荆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毛冰超
书记员徐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