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329民初2577号
原告:洛阳瑞普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西一街坊美城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6700969960。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县恒康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27880800331。
法定代表人:申善俊。
原告洛阳瑞普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陕县恒康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瑞普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付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12月6日始至2014年4月1日止,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完成了供货义务,并于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11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后向被告出具了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被告在收到上述两批货物后,全部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货款,合计金额79500元。其中一笔31500元的材料款分文未付,另外一笔设备款仅支付部分预付款外(应付预付款18.24万元,实际支付预付款18万元),到货后全部余款同样分文未付。期间原告不断通过去人、电话、短信等方式反复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万般无奈,只有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案件须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在河南省伊川县境内,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故该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瑞普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88元,退还原告洛阳瑞普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