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涛船舶有限责任公司

宁波金涛船舶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甬仑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宁波金涛船舶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9601162-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后所村城东279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福民,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金涛船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涛船舶公司)与被告***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原告金涛船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福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涛船舶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底进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75元/天。2009年4月15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经北仑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7日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系工伤。2010年1月29日,原告依法向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以国内特快专递形式送达。因原告单位收发室人员耽搁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交于公司负责人故未提出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伤害是工伤,其伤残等级构成六级均有异议,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22元、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950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及伤残等级都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由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就北仑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支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于2007年底进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75元/天。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823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由原告单位送往北仑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原告单位派员工护理。被告出院一直在家休养。2009年11月27日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系工伤。原告对被告构成工伤决定不服并提出行政复议,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工伤决定,原告未在诉讼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2月25日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工伤六级。2010年10月8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六级。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北仑区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住院护理费2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9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950元、鉴定费1880元、补缴2008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北仑区仲裁委于2010年7月6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8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9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950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鉴定费28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2月至2010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结果均无异议,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鉴定费28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民事裁定书、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被告提供的宁波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予补缴。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被告系工伤六级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是14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23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22(1823元/月×14个月)。被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并于2010年1月12日提请仲裁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亦确认已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900元(2398元/月×25个月﹢2398元/月×25个月)。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38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金涛船舶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2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119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57207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宁波金涛船舶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被告补缴2008年2月至2010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中被告个人应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被告应一次性交付给原告,原告应在收到后10日内为被告办理补缴手续。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金涛船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