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涛船舶有限责任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1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仑民初字第1855号
原告:宁波金涛船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黄利生。
被告:***。
原告宁波金涛船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次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金涛船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林某、石某出庭陈述证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金涛船舶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被告***不在原告公司工作,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确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劳动纠纷经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已半年,这是原告单位全体员工人尽皆知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单位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部门为趸船二厂,从事拌水泥、扫地等工作,受厂长项东苗领导,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8月8日,被告被倒下来的水泥压伤,被工友叫来的救护车送往柴桥医院救治,原告为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工牌1份、证人证言2份,向本院申请调取仲裁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社会保险参保证明3份、企业工商登记档案3份、120急救病历1份、住院预缴款收据4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户籍证明1份。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被告提供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工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林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并不认识原告公司老板周某,所以关于协商过程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证言中关于“部队首长”所说,原告认为“部队首长”并未肯定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且该证言系传来证据,可信度不高;对证人石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戚,有利害关系,且对付钱的主体不清楚,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并没有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证人石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但两名证人陈述均系其亲身感知的事实,陈述客观,符合记忆规律,除证人林某关于“部队首长称”部分的证言属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外,其他证言均能与其他证据及被告陈述相互印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部队首长”所称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工牌能够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3.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120急救病历、住院预缴款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2月17日,被告***经人介绍进入趸船二厂工地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主要从事拌水泥等工作,工作中受案外人项东苗管理。2013年8月8日,被告在工地被重物压伤,经120急救车送往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案外人郑姣娜于被告住院治疗当日、同年8月9日、8月14日、9月24日,为被告住院共计支付了预缴款42000元,并于2013年10月8日进行了住院费用结算。案外人项东苗系原告公司员工;案外人郑姣娜2013年5月-6月系原告公司员工,2013年7月-2014年6月系宁波金涛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7月至今系原告公司员工;宁波金涛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海涛,股东为周海涛及周某,二者系父子关系,且周海涛亦为原告公司股东。2014年春节前,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向被告支付10000元。后被告向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9日,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仑劳仲案字(2014)第8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首先,趸船二厂并非独立法人或其他具有用工资质的主体,且在工牌上明确仅为一个部门,不能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应由其上位的合法主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其次,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原告派出的员工的管理,虽然原告主张趸船二厂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却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能合理解释为何要派员工管理趸船二厂该工地,故应认定为被告一直在接受原告公司管理。再次,关于案外人郑姣娜为被告支付医疗费一事,原告一方面否认郑姣娜系受其委托所为,另一方面又对该笔费用是否系原告支付不予明确,现无证据表明郑姣娜有其个人为被告受伤支付款项之必要和理由,且从郑姣娜的工作单位及变动情况,结合原告公司与宁波金涛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来看,被告的“医疗费三万多元由原告单位支付”的称述更合理、可信;在被告出院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仍为被告受伤之事给付了一笔款项,无证据表明周某有其个人为被告受伤支付款项之必要和理由,因此,上述两人的款项支付应认定为系原告所为,原告的付款行为可认定为是对被告受伤承担责任的表现。因此,根据常识常理来看,不论趸船二厂对外是否系原告公司的部门,对作为内部工作人员的被告而言,原告给予了被告充分相信自己是在为原告工作的理由。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波金涛船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原告宁波金涛船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金涛船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2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廖次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胡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