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金涛船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金康。
委托代理人:黄利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宁波金涛船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甬仑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2月17日,***经人介绍进入趸船二厂工地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主要从事拌水泥等工作,工作中受案外人项东苗管理。2013年8月8日,***在工地被重物压伤,经120急救车送往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案外人郑姣娜于***住院治疗当日、同年8月9日、8月14日、9月24日,为***住院共计支付了预缴款42000元,并于2013年10月8日进行了住院费用结算。案外人项东苗系金涛公司员工;案外人郑姣娜2013年5月-6月系金涛公司员工,2013年7月-2014年6月系宁波金涛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员工,2014年7月至今系金涛公司员工;港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海涛,股东为周海涛及周金康,二者系父子关系,且周海涛亦为金涛公司股东。2014年春节前,金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康向***支付10000元。后***向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9日,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仑劳仲案字(2014)第820号仲裁裁决,确认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金涛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金涛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不在金涛公司工作,不是金涛公司的员工,***受伤与金涛公司无关。要求判令金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原审中答辩称:***在金涛公司工作已半年,这是金涛公司全体员工人尽皆知的事实。***于2013年2月17日经人介绍进入金涛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部门为趸船二厂,从事拌水泥、扫地等工作,受厂长项东苗领导,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8月8日,***被倒下来的水泥压伤,被工友叫来的救护车送往柴桥医院救治,金涛公司为***支付了部分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首先,趸船二厂并非独立法人或其他具有用工资质的主体,且在工牌上明确仅为一个部门,不能与***成立劳动关系,应由其上位的合法主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其次,***在工作过程中受金涛公司派出的员工的管理,虽然金涛公司主张趸船二厂与金涛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却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能合理解释为何要派员工管理趸船二厂该工地,故应认定为***一直在接受金涛公司管理。再次,关于案外人郑姣娜为***支付医疗费一事,金涛公司一方面否认郑姣娜系受其委托所为,另一方面又对该笔费用是否系金涛公司支付不予明确,现无证据表明郑姣娜有其个人为***受伤支付款项之必要和理由,且从郑姣娜的工作单位及变动情况,结合金涛公司与港航公司的关系来看,***的“医疗费三万多元由金涛公司支付”的称述更合理、可信;在***出院后,金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金康仍为***受伤之事给付了一笔款项,无证据表明周金康有其个人为***受伤支付款项之必要和理由,因此,上述两人的款项支付应认定为系金涛公司所为,金涛公司的付款行为可认定为是对***受伤承担责任的表现。因此,根据常识常理来看,不论趸船二厂对外是否系金涛公司的部门,对作为内部工作人员的***而言,金涛公司给予了***充分相信自己是在为金涛公司工作的理由。综上所述,对于金涛公司要求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宁波金涛船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宁波金涛船舶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金涛船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金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所有事实均提出异议,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本案的趸船二厂并非独立法人,无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在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工作牌及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关于案外人郑姣娜为被上诉人结算住院费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金康给付被上诉人10000元现金及上诉人与趸船二厂之间的关系这些事宜,上诉人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到的关于趸船二厂将工程分包给港航公司的主张亦无相应的证据印证,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金涛船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梅亚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