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涛船舶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船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船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后所村城东2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船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6民初5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审理过程中,***明确上述请求为改判确认其与**公司于2020年10月至2022年4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的工作实际由**公司安排,工资由**公司发放,证人***仅是**公司安排工作的通知人和工资发放的转手人。**公司未提供与证人***的承揽合同,其提供2021年2月7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摘要中备注“包工包料工程款”,在2022年1月28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摘要中却又备注“小工”,不足以证明其和***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第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船舶及船用配套设备的制造、加工、船舶的**、钢质趸船及钢筋混凝土趸船的制造、**等。***从事船舶建造、**中的泥工工作,提供的劳动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所述,***隶属于**公司,工作内容由**公司安排,形成了人身以及财产的依附性,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与**公司2020年10月至2022年4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联系至**公司位于北仑区柴桥街道后所村的制造趸船的场地上从事泥工工作,并与***约定工资按天计算,每天350元,***每月工作天数不固定,做一天算一天,由***记工,工资由***发放。2021年12月28日,***在工作时受伤。***与**公司曾就受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另查明,**公司曾于2021年2月7日向***支付373836元,转账摘要为“包工包料工程款”,于2022年1月28日向***支付35万元、20万元,转账摘要为“小工”、“小工工资”。 2022年4月12日,***向**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确认***于2020年10月-2022年4月10日期间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浙甬北仑劳人仲案(2022)720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本案中,***虽在**公司的工作场地上工作,但其工资报酬由***发放,工作时间由***记录,另其在仲裁庭审中已明确自认其平时工作系由***安排和管理。现在并无证据证明***系**公司员工或其行为可以代表**公司,虽然***在出庭作证时称其系**公司的临时工,只是代**公司找人干活及分发工资,但是因其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对其进行了考勤管理、工作安排、工资支付,不能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财产隶属关系。虽然**公司曾为***垫付过部分费用,并与***协商过赔偿事宜,但其在此过程中并未明确认可过其与***的劳动关系,不能以此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诉请确认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自认其工资报酬由***发放、工作时间由***记录、平时工作系由***安排和管理,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系**公司员工或其行为可以代表**公司。另一方面,**公司曾向***支付款项时曾注明“包工包料工程款”、“小工”、“小工工资”等。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对其进行了考勤管理、工作安排、工资支付等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诉请确认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