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涛船舶有限责任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仑民初字第1794号

 

原告:***,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代理人:***,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金涛船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3898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后所村城东179号。

法定代理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金涛船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红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宁波市北仑金涛船舶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涛公司将其位于公司场地内的1号造船平台及行车梁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结算要求按被告提供的图纸结算工时及工程量,价格按工程价目单计算,付款方式为从开工起至完工止,工程中途付生活费30000元,其余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没有积极配合原告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施工,民工经常停工,后经口头协商同意,原被告终止施工合同,并于2008年9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姐夫***和***与原告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为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折算成工程款未104228.7元,中途原告预支了生活费13000元。2008年9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余款81228.7元被告以目前无钱为由进行搪塞。后原告多次持***和乐闻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所欠工程款81228.7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自己已经为被告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且经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的行为显属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81228.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6月8日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2、工程价目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的价格是按照该价目单进行结算;3、1#船台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4、1#船台附单一份;5、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并印证证据3中的工程量就是按照图纸来计算的;6、***录音摘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属于原告施工,且***是受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与原告结算的;7、***录音摘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是证据3;8、原告与***、***录音摘录一份,证明被告委托***管理本案所涉工程并由***与原告进行结算;9、当庭提供2008年11月10日泵船二厂职工为金涛公司1#船台做工天数明细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负责。

被告金康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公司场地中的1#船台及行车梁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是事实。但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和条件,组织实施能力不强,刚开始施工不久就不断出现施工问题,包括钢筋捆扎不规范、模板定位不合理、螺帽缺失、场地物品堆放混乱等问题,虽经被告要求整改仍无法达到要求。由于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和条件,无能力完成合同义务,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元,双方已实际结清工程款,此后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二、被告从未授权***、***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他们也没有权利对外代表被告执行结算,他们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只是偶尔做些帮工;三、原告提供的《工程报价单》、《1#船台清单》、《1#船台附单》、图纸均没有被告的单位盖章或者明确授权委托人的签字,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涛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是由于原告不具备资质没有很好的履行合同才使双方终止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单位从未授权***和***进行结算,此两人只是偶尔在被告单位帮工,并非单位员工,清单上有一项钢筋工伤费15000元不属于原被告合同约定中由被告承担的部分,且被告对外结算都有被告单位公章作为结算凭据,而证据3并没有;对证据4、证据5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均无被告单位签字盖章确认,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完成工程量的事实;对证据6、7、8均有异议,录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无法反映录音制作的时间、地点、人物身份、内容均不清晰;证据6无法反映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去与原告结算的事实,证据7无法反映***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证据9不符合举证规则,同时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无被告单位公章,被告亦未确认,***和乐闻富虽作为证明人在清单上签字,但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乐闻富的行为属代表被告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该人对清单中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此证据经审核不予认定;证据4、5均无被告单位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对其有异议,即使该2份证据属原合同的附件,因原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因此也无法证明原告在合同终止前完成的工程量,故本院经审核不予认定;证据6、7、8被告均有异议,特别是原告提供的对***的录音资料反映,原告反复要求***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说明原告也认为***原来并未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因此谈话内容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核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涛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其公司场内1号造船平台及行车梁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提供图纸,按图纸结算工时及工程量,工程方式以包清工按附件项目清单结算单价及所承包工具材料。约定工程中途付生活费三万元,其余款项待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后因故双方协商终止施工合同,而此前原告已预支生活费13000元。2008年9月28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金涛公司支付合同终止之前的工程款项,应举证证明该欠款的金额,然而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终止之前所完成的工作量,也无确凿证据证明***、乐闻富二人系被告金涛公司员工,或获授权拥有与其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1元,减半收取91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