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茂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金茂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4494号
上诉人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茂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海西清洁能源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客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7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金茂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中,金茂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通力公司向金茂源公司全额支付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保金)中的70%及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对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没有进行审理。我国法律法规中,对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第三条中规定质保金的支付方式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通力公司与金茂源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七条中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作了约定,即“按照分包合同8.2.1执行,但保修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分包人对工程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分包合同8.2.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二年保修期满,扣除保修期发生的费用且分包人已履行质量保修书约定义务,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保修金后10日内无息返还剩余保修金的70%;保修期满五年后30日内,扣除保修期发生的费用且分包人已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义务,无息支付全部剩余保修金”。(文中“分包合同”是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发包人”是指海西客车公司)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是工程竣工备案后满两年。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这一约定没有进行审理,而是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判决要求通力公司在质保期满两年后支付质保金。2、一审法院对支付质保金是否有利息、迟延支付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没有进行审理。通力公司与金茂源公司对质保金利息在分包合同8.2.1作了约定,即“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保修金后10日内无息返还剩余保修金的70%”,双方的这一约定说明支付质保金是无息支付。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这一约定没有进行审理。另外,通力公司与金茂源公司并未对逾期支付保证金应支付利息作出约定,金茂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对金茂源公司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没有进行审理。通力公司与金茂源公司对质保金支付数额在分包合同8.2.1作了约定,即“扣除保修期发生的费用且分包人已履行质量保修书约定义务”,双方的这一约定说明质保金返还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且分包人已履行质量保修书约定义务”,一审庭审中,金茂源公司承认涉案工程出现大面积漏雨现象,也承认未对漏雨部分进行维修。金茂源公司的陈述说明其并未履行对涉案工程维修的约定义务,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通力公司不应当向金茂源公司支付质保金。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这一约定没有审理清楚。4、分包合同8.2.1中约定:“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保修金后10日内无息返还剩余保修金的70%”,基于该约定,通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因发包人没有向通力公司付款,通力公司依据与金茂源公司之间的前述约定,主张不应当向金茂源公司支付质保金。一审法院将通力公司的这一主张认定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认定通力公司“属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该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通力公司应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8.2.1约定,在质保期自2017年10月31日起算满两年后的10日内无息返还原告质保金974,389.98元”,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上、合同上的依据。截止目前,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规定质保期满两年就应当返还质保金。同时,在通力公司与金茂源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及其所引用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8.2.1中,双方没有约定质保期满两年就应当返还质保金。
金茂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1、一审判决认定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视为竣工日期、质保期自2017年10月31日起算,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通力公司应当自2019年10月31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茂源公司质保金的70%,共计974,389.98元,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金茂源公司与通力公司及海西客车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的问题,已经(2018)鲁0211民初13010号案件审理完毕,该案件一审判决支持了金茂源公司的诉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鲁02民终28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8)鲁0211民初13010号民事判决和(2020)鲁02民终284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在2017年10月份进行了试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涉案工程在2017年10月份已进行了试生产,从2017年10月31日起算两年,第一笔质保金已在2019年10月31日到期,通力公司应当支付金茂源公司质保金的70%,共计974,389.98元。2、一审判决认定以974,389.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金茂源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8.2.1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两年保修期满,扣除保修期发生的费用且分包人已经履行质保义务,无息支付全部剩余保修”,通力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返还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通力公司应承担利息。二、通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通力公司诉称一审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判决要求通力公司在质保期满后两年后承担质保金,该主张不成立。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8.2.1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两年保修期满,扣除保修期发生的费用且分包人已经履行质保义务,无息支付全部剩余保修”,涉案工程在2017年10月份进行了试生产。按照合同约定,从2017年10月31日起算两年,通力公司应在2019年10月31日起10内支付第一笔质保金974,389.98元。2、通力公司诉称一审对支付质保金是否有利息、迟延支付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没有审理,该主张不成立。通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10月31日起10内支付第一笔质保金974,389.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通力公司应自2019年11月11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3、通力公司一直主张涉案工程存在漏雨的质量问题,首先该问题产生的原因经金茂源公司落实是通力公司安装设施时暴力施工导致,与金茂源公司无关,该举证责任在通力公司,通力公司举证不能又不申请鉴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庭审中通力公司一直强调涉案工程因金茂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漏雨现象,但经金茂源公司查验后得知,实际情况是通力公司与海西客车公司在金茂源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钢结构的基础上,暴力施工,加装电动排烟天窗、风机口、屋面烟道等设施设备,是加装设备与钢结构屋面板材不严密所致,但即便如此,金茂源公司依然履行了质保义务,就漏雨现象进行了免费的义务维修,但造成漏雨的原因是通力公司与海西客车公司造成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西客车公司述称,一、海西客车公司与金茂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茂源公司在该案件一审中所主张的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该是由通力公司承担而非海西客车公司。二、海西客车公司已按照与通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海西客车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201)第三部分第12.4.1、15.3.2条约定:“工程竣工前检查通过后拨付至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工程量的85%,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审计完成后,承包人提供全额发票后30日内,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二年无质量问题且承包人已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义务的,一次性无息返还剩余保修金。”截止2021年5月19日,海西客车公司已经支付给通力公司工程款136,807,007.30元,付款比例为合同结算总价143,102,792.24元的95.60%。因此,海西客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
金茂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通力公司、海西客车公司向金茂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质保金974,389.98元,逾期付款利息11,828.0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10月31日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986,217.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通力公司、海西客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5月28日,上汽青岛清洁能源客车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通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力公司承建位于富源六号线南、红石崖三十一号线东项目工程“上汽青岛清洁能源客车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青开发改审【2012】150号,合同总价款127,206,662.05元。结算方式为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审计完成后,承包人提供全额发票后30日内,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两年保修期内扣除保修期发生的费用且承包人已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义务的,无息返还剩余保修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2015年10月13日,金茂源公司(分包人)与通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金茂源公司分包“上汽青岛清洁能源客车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7,146,546.76元,采用固定总价合同,除发包人确认同意的价款调整外一律不得调整。本项目所有措施费一次性包死,结算时不再调整。主体验收拨付至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前检查通过后,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85%的工程款且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发票后5个工作日,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作量的85%。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审计完成后,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至结算审定值95%的工程款且分包人提供全额发票后5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审定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二年保修期满,扣除保修期发生的费用且分包人已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义务,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保修金后10日内无息返还剩余保修金的70%;保修期满五年后30日内,扣除保修期发生的费用且分包人已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义务,无息支付全部剩余保修金。承包人每期支付款均在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款项基础上扣除9.091%优惠率和应扣罚款后支付给分包人。3、2019年8月9日,山东嵩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汽青岛清洁能源客车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结算审定值为27,839,713.77元,建设单位处有经办人签字,施工单位处有金茂源公司盖章。4、金茂源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在2019年10月两年质保期已过,提交(2018)鲁0211民初130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的原告、被告、涉案工程内容同本案一致,金茂源公司起诉通力公司索要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该判决已认定“涉案工程在2017年10月份进行了试生产”。后通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鲁02民终28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通力公司称,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海西客车公司质证称,该判决书证明了其公司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义务。5、金茂源公司为证明其在保修期内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分析漏雨原因,非金茂源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所致,并非金茂源公司的维修责任,提供工作联系函、EMS快递客户联、EMS查询记录、上汽青岛清洁能源客车有限公司来宾访问登记表各一份。通力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金茂源公司到现场去过,并不能证明其完成维修,维修完毕需要甲方签字验收。海西客车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金茂源公司来海西客车公司进行维修,不能证明已经完成维修义务。6、金茂源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施工的屋面出现的破损,系通力公司在往钢结构屋面安装相关设备(风机洞口、屋面烟道、电动排烟天窗)本身不严密导致漏雨,且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导致破洞,非钢构安装质量问题造成,提交项目工程部员工马纪杰手机里储存的照片五份和相关聊天记录,并当庭出示图片的原始载体。通力公司对该证据来源合法性不予确定,该证据无法证明照片部位及部件的具体施工单位,且无法看出屋面存在破洞及漏雨的现象。海西客车公司称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海西客车公司认为是金茂源公司以及通力公司之间的质量责任。7、通力公司为证明金茂源公司所施工的钢结构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屋面漏水的现象最早出现在2018年11月9日,提交关于屋面漏水整修函(上汽青岛公司2018年11月9日作出)一份、情况说明(通力公司2020年6月11日作出)一份、海西客车公司车间钢结构漏水点照片(2020年6月23日)一宗、关于上汽项目钢结构漏水渗水保修问题工作函(通力公司2020年4月7日作出,并发给金茂源公司,被拒收)一份、2020年4月20日雨后检查漏雨情况及2020年5月19日雨后检查漏雨情况各一份。金茂源公司称对于2020年4月7日维修工作函没有收到,且该证据与质保金数额无关联,本次案件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期限是2019年10月30日,而且函件当中的漏雨点,金茂源公司也去现场维修,但是漏水原因并非金茂源公司施工质量所致,而是通力公司在施工甲方安装设备时造成,设备本身的不严密也是漏水原因。该证据不能成为金茂源公司主张质保金的障碍。且金茂源公司所提的漏雨点均发生在2020年,所以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海西客车公司称对证据中显示的质量问题均认可,系金茂源公司与通力公司的责任。8、海西客车公司为证明通力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整修完毕,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无法支付质保金,提交关于房屋漏水整修函(2018年11月9日作出)、总包施工遗留问题整改督促函各一份。金茂源公司质证称,对房屋漏水整修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该函已经进行了答复,履行了维修义务,并非金茂源公司维修责任,对督促函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是海西客车公司发给通力公司的。9、海西客车公司提交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一宗,证明截至2020年5月底海西客车公司已经接到数份冻结通力公司在其处到期债权或工程款收入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涉案建设工程款的总金额已经超过1700万。金茂源公司对此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无关,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海西客车公司对涉案工程没有足额支付通力公司的工程款,金茂源公司将海西客车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通力公司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上汽青岛清洁能源客车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更名为海西客车公司。
综上所述,海西客车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对通力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义务。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中对关于海西客车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判决,以维护海西客车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认为,金茂源公司与通力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经生效的(2018)鲁0211民初130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鲁02民终28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金茂源公司主张的按合同约定预留结算审定值5%质量保修金中的70%应否返还;二是金茂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三是海西客车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一、关于金茂源公司主张的按合同约定预留结算审定值5%质量保修金中的70%应否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生效的(2018)鲁0211民初130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鲁02民终283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工程在2017年10月份进行了试生产,但直至2019年8月才委托审计,明显晚于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有拖延进行最终结算嫌疑,显失公平。虽通力公司主张实际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但根据上述判决认定事实和司法解释规定,金茂源公司主张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视为竣工日期、质保期自2017年10月31日起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通力公司及海西客车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质量存在漏雨漏水等问题、不具备支付质保金条件,一审法院当庭释明通力公司负有举证责任,通力公司提出关于“对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的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依法启动鉴定程序,但通力公司未预交鉴定费用,后又于2020年6月11日撤销上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2020年6月24日的庭审中再次释明:通力公司虽提交了相关质量问题的证据,但还须举证证明该质量问题与金茂源公司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通力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通力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通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提出的工程存在漏雨等质量问题系由金茂源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通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后代理词中称:合同约定“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保修金后10日内无息返还剩余保修金的70%”,而该质保金尚未到达通力公司名下,金茂源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和发包人拖延两年多时间结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承包人并主张质保期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起算,该主张变相延长了质保期,也拖延了质保金的返还,显然损害了分包施工人的利益。通力公司抗辩质量问题,但又不申请鉴定。在此情况下,通力公司仍以上述约定为由拒付质保金,显属有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对通力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通力公司对金茂源公司主张的按合同约定预留结算审定值5%质量保修金中的70%的数额为974,389.98元(27,839,713.77元×5%×70%)未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综上,通力公司应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8.2.1约定,在质保期自2017年10月31日起算满两年后的10日内无息返还金茂源公司质保金974,389.98元。二、关于金茂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通力公司应在质保期自2017年10月31日起算满两年后的10日内无息返还金茂源公司质保金974,389.98元,逾期返还,应承担利息。故一审法院支持利息为:以974,389.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关于海西客车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也即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应当就建设工程质量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根据承包人通力公司举证建设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发包人海西客车公司可以就此主张通力公司和金茂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金茂源公司主张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通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茂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974,389.98元;二、通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茂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74,389.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金茂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金茂源公司主张通力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974,389.98元的条件是否成就;2、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金茂源公司与通力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二年保修期满,扣除保修期发生的费用且分包人已履行质量保修书约定义务,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保修金后10日内无息返还剩余保修金的70%”。1、关于通力公司主张质量保修金起算应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即2019年10月29日起算问题。已经生效的(2018)鲁0211民初13010号民事判决、(2020)鲁02民终2834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在2017年10月份进行了试生产,2019年8月委托审计,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海西客车公司就擅自使用,且海西客车公司和通力公司拖延两年多时间结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如果按照通力公司主张竣工验收备案时间起算的话,则等于变相延长了质保期,也拖延了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显然损害了金茂源公司的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视为竣工日期、质保期自2017年10月31日起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通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通力公司主张金茂源公司未履行约定质量保修书约定义务问题。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存在漏水等问题均无异议,金茂源公司称已去现场维修,且漏水原因并非金茂源公司施工质量所致,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后,通力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质量问题与金茂源公司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通力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提出金茂源公司未履行约定质量保修书约定义务不应支付质量保修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3、关于通力公司主张因通力公司未收到海西客车公司支付的保修金故按约其不应向金茂源公司支付质保金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分包合同中虽约定通力公司收到海西客车公司支付的保修金后10日内无息返还通力公司质保金,但通力公司作为承包人始终负有积极向发包人海西客车公司主张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在2017年10月份进行了试生产,2019年8月才委托审计,并且海西客车公司称因涉案工程存在漏雨的质量问题未向通力公司返还质保金,故在通力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怠于主张自己权利及通力公司与海西客车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纠纷的情况,通力公司要求收到海西客车公司支付的质保金后再向金茂源公司支付质保金不具有合理性,对通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通力公司支付金茂源公司70%保修金的条件已经成,通力公司应自2017年10月31日起算满两年后的10日内无息返还金茂源公司质保金974,389.98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通力公司在2019年11月10日前未无息支付金茂源公司质保金974,389.98元,双方对逾期支付质保金并无明确约定不计算利息,而通力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必然会给金茂源公司造成损失,故一审按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规定,判令通力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通力公司提交金茂源公司拒收EMS原件,EMS原件内容:《关于上汽项目钢结构漏水渗水保修问题工作函》发件时间:2020年7月24日,金茂源公司拒收时间:2020年7月28日,证明通力公司在2020年7月23日到该项目进行检查,存在(众多漏水点)漏雨现象,金茂源公司且至今未修复。金茂源公司质证意见:不是新证据,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20年7月24日,通力公司在一审未提交,二审不应作为新证据。另,金茂源公司没有收到过该材料,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同金茂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海西客车公司称,没有意见发表。本院认为,对通力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7月,与本案诉争质保金的支付问题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2元,由上诉人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潘红燕 审 判 员  李 丽
法官助理  高仁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