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茂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黄某、青岛金茂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8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茂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钰靖,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茂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5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解封上诉人个人银行账户内10673.65元的个人财产;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个人损失(利息)46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个人损失(利息)2531.1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当是养老保险纠纷问题,并不是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公司才是不当得利,我工作12年,被上诉人没有为我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对于我的侵权在先,由于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没有给我缴足额的养老保险,使我受到了损失,精神上、物质上都造成了损害。被上诉人侵犯了我的个人权利,是被上诉人构成了《刑法》第164条规定的不当得利。《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的责任,这里的责任是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保险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代缴,没有代扣这个词,但是必须是代缴。
青岛金茂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青岛金茂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补缴社保款1067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职员,在2015年3月25日和2015年3月31日,青岛市*岛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向原告下发了青*社稽告字[2015]第009号文书,责令原告按照少报的社会保险月缴基数补交被告从2008年至2014年的社保款。原、被告商定,先由原告缴纳全部款项,之后再由被告将应由其自行承担的部分返还于原告。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一直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某原系原告金茂源公司的职员,后其从原告金茂源公司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在社保机构申报的被告社会保险月缴基数要少于其实际应缴纳基数。后经原告投诉,青岛市*岛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先后于2015年3月25日及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下发青*社稽告字[2015]第009号《稽核情况告知书》及青*社稽意字[2015]第009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责令原告以其少报的月缴基数为基准补交被告自2008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款,被告*某同时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稽核整改花名册”中的稽核整改月缴基数予以签字确认。后原告金茂源公司将上述应补交的社会保险款(包括单位应缴部分与个人应缴部分)及相应的滞纳金缴纳至有关征收单位,其中*某个人应缴部分为人民币10673.65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应由职工与用人单位共同缴纳,亦即职工个人亦负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同时,本法亦规定了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以及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并未规定此情况下可以免除职工个人的缴纳义务。原告金茂源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被告*某的社会保险费,后经社保部门稽核后对相关费用进行了补交,而该补交款中包括其为被告*某的代扣代缴部分,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某个人负担,现被告*某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失,系不当得利,其应负有返还之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金茂源公司补交的社会保险款中应当由*某个人承担的部分为人民币10673.65元,故被告*某应当向原告金茂源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关于被告*某提出的因原告金茂源公司少交社保月缴基数导致其享有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低于应得数额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被告*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金茂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金10673.65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庭审中,双方对于被上诉人代缴的社会保险款数额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的社会保险应由职工与用人单位共同缴纳;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工作期间为其足额代扣代缴,现在社保征收机构责令被上诉人限期代缴,各项法律法条没有规定由职工承担的责任,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补交的社保款。本院认为,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应当缴纳的部分只是代缴,本案被上诉人因未及时足额缴纳,经社保部门稽查后,责令进行了补交,并惩戒其缴纳了滞纳金。但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因此免除职工个人的缴纳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社会保险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赔偿其补助金利息损失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元,由上诉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
审判员***
审判员衣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兵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