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宏远氧业股份有限公司

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烟台宏远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烟商二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宏远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蒲湾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宏,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进敏,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宏远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商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池作庆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初,上诉人向我公司定作KJYF-96/12矿用可移动式救生舱壳体(以下简称救生舱),并向我公司交付了救生舱设计图纸。多双经多次协商并修改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当年3月23日,我公司与上诉人为不影响制作时间,签订了约定救生舱加工费和材料费的补充协议。我公司依约制作完成救生舱并交付给了上诉人,双方最后确认诉争救生舱价款175800元,上诉人接收后未向我公司支付价款。故请求上诉人偿付救生舱定作价款175800元及违约金23627.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至三年贷款利率6.4%×1.5倍自上诉人收货之日即2012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
上诉人烟台宏远氧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所加工承揽的救生舱质量达不到图纸和双方签订合同的要求,特别是舱体的互换性没有整改好;救生舱属国家强制认证产品,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书,被上诉人在交货时没有向我公司交付必须随机附带的产品合格证书及质量检验报告。综上,被上诉人加工的救生舱达不到合同要求,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初,上诉人、被上诉人洽商由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交付的图纸为其制作KJYF-96/12矿用可移动式救生舱壳体,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救生舱总图、前板、壳体、舱体连接法兰、铰链等多份图纸。同年3月21日,上诉人工作人员再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上诉人发送了舱体部件明细、舱体气密性试验方法等信件,对救生舱部件型号规格、材质等提出要求。当月2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救生舱总价格由舱体加工费和舱体材料费两部分组成,加工费以舱体的实际过磅重量为准,按8000元/千千克计价,舱体材料费以舱体的实体过磅重量为准,按5600元/千千克计价;舱体出厂检验标准为双方认可的首件合格样品来验收。
2012年5月26日,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上诉人发出信件,对舱体、舱内、密封面及舱外面等提出质量要求。同年6月9日,上诉人再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部件材料合格证及原材料质量证明书,当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上述合格证及质量证明书。2012年5月27日,被上诉人将总质量为175800千克的救生舱交付给了上诉人。同年6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被上诉人对救生舱存在的多处质量问题于当月13日前整改完毕。
2012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将拟定的定作加工协议发送给上诉人。该协议载明,2012年4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隧道矿用舱壳体焊接加工件一套,重量为175800千克,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付款,过磅重量结算,结算价13000元/千千克;同年7月,被上诉人制作完成并交货,上诉人验收时指出救生舱存有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项目,对不合格项目的修整要求超过了被上诉人制作钢结构的能力范围,被上诉人无法按要求完成修整,现双方协商意见为由上诉人负责对该标的物的不合格项进行整修,双方结算价由13000元/千千克变为10000元/千千克,降价部分52740元作为上诉人整修的费用,同时不合格项责任转移至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再对该焊接加工件承担责任;协议生效后7日内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工定作费175800元。2013年2月17日,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上诉人发出信件,主题为“春节好,经与公司领导商定,将合同中的付款日期做了调整,请查收”,内容为待救生舱交付客户验收合格后7日内,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救生舱加工费175800元,其余约定同被上诉人2012年12月11日拟定的定作加工协议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虽未签订正式的定作合同,但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救生舱图纸、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互相发送、双方均予以认可的信件等材料均具有合同条款性质,且双方亦签订了书面的补充协议,上述图纸、协议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是承揽人,上诉人是定作人。履约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商定加工费按8000元/千千克计算,舱体材料费5600元/千千克计算;2012年5月27日,被上诉人将总质量为175800千克的救生舱交付给了上诉人的事实清楚;后因被上诉人交付的救生舱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协商由上诉人负责对该标的物的不合格项进行整修,结算价由13000元/千千克变为10000元/千千克,降价部分52740元作为上诉人整修的费用的证据充分,有上诉人、被上诉人互相发送的电子邮件佐证,上诉人、被上诉人仅是对付款时间存有分歧,上诉人要求待救生舱交付客户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款给被上诉人,因救生舱整改的时间及交付客户的时间均由上诉人主导,且存在不确定性,故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付救生舱定作费175800元及违约金16876.80元(按年利率6.40%×1.5倍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2013年11月25日之前的违约金,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付款期并未达成一致,故被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交付的救生舱质量不合格,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的辩解,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已通过降低价款的方式将救生舱的整改义务转移至上诉人,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之规定,判决:一、限上诉人烟台宏远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被上诉人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费人民币175800元及违约金16876.80元(按年利率6.40%×1.5倍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同时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违约金给被上诉人;二、驳回被上诉人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烟台宏远氧业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上诉人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289元,由被上诉人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上诉人烟台宏远氧业有限公司负担4239元。
上诉人烟台宏远氧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双方互发的电子邮件内容和性质及其证明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首先,上诉人认为邮件、传真等电子材料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但是,它不代表可以证明每个案件的全部事实,也不能绝对据此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不同的案件其证明范围、证明力等是不同的,具体到本案的电子材料,上诉人认为其仅可证实存在定作关系,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进行通过调整价格平衡质量问题的磋商。一审认为上述邮件所体现的协议内容除时间外,其他包括重量、价格、质量的解决等主要事项都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其观点是错误的。其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定案所依据的电子协议没有生效,不具备法律效力。本案所有往返电子协议在第三款都约定的很明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最终双方并未就该协议办理签字盖章手续,故该协议没有生效。第三、一审认定未生效的电子协议有效,而对协议中重要的付款时间又认为无法实施,不能认定。同为协议条款的价格予以认定,对付款时间条款又不予认定,这也充分认证了该协议条款的不确定性,协议系磋商过程中的阶段性文件。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辨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相互发送的电子邮件,认定为具有合同条款性质正确,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协商,除付款时间之外的其他条款,意思表示完全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反映了本案的全部事实真相,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双方没有签字盖章,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已经构成了书面形式的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以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之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二、上诉人在验收了被上诉人交付的定作物后,与被上诉人对定作物不合格项目的质量责任转移承担和下调结算价格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就无权再提出质量鉴定的请求,且没有证据支持其反悔主张,其申请鉴定的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定作物不合格项目质量责任转移及下调结算价格的处理,是遵循了民事活动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完全一致,符合双方签订的《煤矿舱舱体加工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且有法律约束力。三、上诉人所谓数次催促被上诉人始终不肯出面整修之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5月26、27日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的,经上诉人验收后,对不合格的项目,被上诉人为了能够达到上诉人的要求,前后数次累计一月有余到上诉人处进行整修,在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后,直到2012年12月11日才通过电子邮件向上诉人发出初拟用作结算的《定作加工协议》电子文本,上诉人于2013年2月17日回复电子邮件及所附修改的《定作加工协议》电子文本中,确认被上诉人制作完成并交货的时间,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谓数次催促被上诉人始终不肯出面整修的情况,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真相不符,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真实原因,是其用户取消订单,上诉人为转嫁经营风险而寻找借口编造莫须有的假话,其行为丧失了民事活动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帝王准则,应予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煤矿舱舱体加工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往来交付图纸、电子邮件、传真件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达成定作煤矿舱体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上述函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做为承揽人已将工作成果交付了上诉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未生效,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关于本案电子邮件、传真等电子材料能否做为证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电子邮件、传真件属于证据分类中的电子数据和书证的范畴,对电子邮件、传真件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传真件的内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以付款时间无法实施、无法认定、该协议条款具有不确定性为由,主张电子协议无效。而从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付款时间有分歧,不存在付款时间无法实施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定作费用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9元由上诉人烟台宏远氧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波
审判员  王汝娟
审判员  张建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