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宏远氧业股份有限公司

烟台宏远氧业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卫生健康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30民初1309号
原告:烟台宏远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车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7058094752。
法定代表人:唐焕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宏,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龙山县卫生健康局,曾用名龙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湘鄂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3130006722530G。
法定代表人:张明仁,该局局长。
原告烟台宏远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宏远公司”)与被告龙山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龙山卫健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山卫健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2万元及违约金257,488元(算至2022年4月28日,之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被告龙山卫健局合同采购原告GY3400M1-C4型医用空气加压氧舱一套,合同总价318万元。设备安装竣工后于2020年12月28日验收交付使用,2021年2月4日经特检部门监督检验合格,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2020年1月21日、2021年9月1日三次共计支付货款240.8万元,尚欠77.2万元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裁决。
被告龙山卫健局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医用空气加压氧舱设备供货合同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12月12日,被告龙山卫健局与原告烟台宏远公司订立《医用空气加压氧舱设备供货合同书》的事实。
证据二,《验收报告》一份、《监督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合同项目经使用单位验收,可以交付使用;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测研究院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氧舱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
证据三,《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已分三次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40.8万元。
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龙山卫健局委托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南省公告交易中心发布公告,公开招标一套GY3400M1-C4型医用空气加压氧舱设备采购安装。2017年12月12日,被告龙山卫健局与原告烟台宏远公司订立《医用空气加压氧舱设备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龙山卫健局(甲方)委托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南省公告交易中心发布公告公开招标一套GY3400M1-C4型医用空气加压氧舱设备采购安装。第二条,与烟台宏远公司(乙方)合同成交价318万元。第三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十日内首付合同总额的30%(95.4万元);氧舱舱体、储气罐、消防水罐及配件等设备运抵现场查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再付合同总额的30%(95.4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并经相关审计结束后,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再付合同总额的30%(95.4万元);剩余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卖方交付给最终用户投入使用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第四条,履行合同的时间: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即履约生产设备及配件,100天内甲方土建现场具备就位条件后七日内乙方将氧舱舱体、储气罐、消防水罐运抵就位现场,负责安装。本项目为除舱房土建外,包括取得验收合格证等在内的交钥匙项目。第五条,交货方式及地点:方式为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培训结束后,且一切手续和资料齐全方算验收合格;地点在用户现场。……第十三条,备品备件:1.乙方应保证其提供的备品备件生产厂家能够按照投标文件规定的价提供备品备件;2.卖方应提供保证货物质量保证期内及质量保证期满后3年正常运行所必须的备品备件和专用工具、易损件,价格包含在投标总价中;3.设备停产后的备共应:国内不超过7天,国外不超过14天;4.设备的备件供应:国内不超过3天,国外不超过7天。第十四条,保修期及售后服务:1.乙方对全套设备提供免费保修三年(自监检合格之日起计算,包括设备、配件、维修工程师交通食宿和劳务费用等)并终身负责维修,三年后维修保养每年按照采购合同价的5%支付,包括设备、配件、维修工程师交通食宿和劳务费用等。2.氧舱舱体、储气罐及消防水罐保修20年,免费为甲方进行计算机操控系统软件的更新换代。3.售后服务响应速度:2小时内作出维修方案决定。如2小时内无法通过电话解决问题,专业维修人员必须在接到故障报告后24小时内到达医院现场维修(除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四个法定节假日以外的日子);以上法定节假日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尽量可能快地到达现场。7日内排除故障并付之使用。对于更换设备所需的备件,供方应在接到需方通知后须24小时内提供给需方。……第十六条,违约责任:……4.如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以应付未付价款的数额为基数,每逾期交货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
设备安装竣工后于2020年12月28日验收交付,2021年2月4日经特检部门监督检验合格。被告龙山卫健局给原告烟台宏远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货款240.8万元,其中2018年3月13日付款95.4万元、2020年1月21日付款95.4万元、2021年9月1日付款50万元。尚欠货款45.4万元、质量保证金31.8万元,共计77.2万元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烟台宏远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龙山卫健局交付了标的物,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烟台宏远公司已按协议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被告龙山卫健局作为买收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日1‰过高,庭审中原告认可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其中货款违约金45.4万元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违约金31.8万元从2022年2月5日起计算。原告也有合同约定的义务做好保修期内服务及售后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7.2万元,并按日利率1‰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支持支付货款77.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其他的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山县卫生健康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烟台宏远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7.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3.7%计算,其中货款45.4万元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31.8万元从2022年2月5日起计算。
二、原告烟台宏远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5元,减半收取7,032.5元,由被告龙山县卫生健康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向清华
书 记 员  朱政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