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宏远氧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烟台宏远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38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贻旭,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亚,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岭,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宏远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车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顺,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凤兰,女,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再审申请人吕贻旭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宏远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氧业公司)、张明顺、钱凤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民终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贻旭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彭兆峰和吕贻旭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意的证据真实、合法、充分,张明顺未能提交和出示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系原审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最大的错误。1.一审中吕贻旭提交包括《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999年12月15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证据,证明1999年12月15日烟台宏远氧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烟台宏远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氧业公司”)股东彭兆峰将其持有的10万元股权(占公司全部股权的20%)转让给吕贻旭。后宏远氧业公司召开了全体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变更了工商登记。2.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颠倒,且故意违背证据规则采信证据。彭兆峰属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对其所做的《访谈笔录》属于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钱凤兰尽管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原审并未出庭,对其所做的《访谈笔录》同彭兆峰的情形一样,亦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审将被吕贻旭放弃了诉讼权利,认定为吕贻旭放弃了诉讼权利,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审事实上混淆了股东权利和股东资格的法律界限,用股东权利是否行使来反推吕贻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推导出了吕贻旭并未实际取得股东资格的结论,属于本末倒置完全错误。(三)张明顺不能证明其受让彭兆峰的股权后自己不持有而由吕贻旭代持的事实。张明顺在本案中并未完成举证义务。(四)本案中,张明顺并没有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吕贻旭在二审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也没有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鉴定,二审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而不予采信完全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吕贻旭从彭兆峰处受让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吕贻旭对此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吕贻旭与彭兆峰之间的股权转让业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完成了变更登记,吕贻旭作为受让方已经取得股东资格,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原审认定吕贻旭并未实际获得股东资格,是故意违背法律规定。(三)张明顺并未完成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有关股权代持关系的举证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首先,吕贻旭虽然在原审中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999年12月15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证据,主张其从原宏远氧业公司股东彭某处受让股权。但吕贻旭不能提交其与彭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审中,吕贻旭主张1999年12月19日在张明顺租用的办公室与彭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审中,吕贻旭在上诉状中又称,彭某与吕贻旭并未单独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审判决认定吕贻旭与彭某未单独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其次,一审中,吕贻旭对于彭某、钱凤兰在相关访谈笔录中所称的吕贻旭系代张明顺持有涉案股权不予认可,但吕贻旭并未提供反驳证据;钱凤兰作为本案被告亦参加本案诉讼,吕贻旭也未对钱凤兰的陈述进行有效抗辩。二审中,张明顺提出证人彭某出庭作证申请,而吕贻旭予以拒绝,原审判决认定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于法有据。第三,吕贻旭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即支付相应的价款,且其自认未实际支付,而是主张因原烟台宏远氧气有限公司申请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时,相关车间、设备、技术工人和质保体系员均由吕贻旭实际控制的华奇炉业提供,故张明顺承诺将彭某的股权转让给吕贻旭。但张明顺不予认可,吕贻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也与其前述主张的与彭某达成股权转让合意的观点,相互矛盾。最后,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并结合宏远氧业公司近二十年的发展、变更、吕贻旭从未行使股东权力等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吕贻旭并未实际取得股东资格,对于吕贻旭提交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亦无不当。
综上,吕贻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贻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丁国红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吕 静
书 记 员  刘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