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823民初26号之二
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原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管委会木里煤田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579917343C,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常务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宏远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烟台宏远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车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705809475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与被告烟台宏远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医用空气加压氧气翰设备供货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合同价款5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1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中2023年1月4日前的资金占用费139177.78元,2023年1月4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人民法院最终确定的应返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数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时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医用空气加压氧气舱设备供货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提供木里煤**仓矿医用空气加压氧舱设备一套,并由被告完成安装工程及调试,合同金额为104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5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采购的设备均无产晶合格证书,已完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20年8月,国家开展木里矿区及祁连山南麓青海片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行动,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木里矿区的全部开发,建设项目均被勒令停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
烟台宏远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约定向守约方人民法院起诉,但守约方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一方认定的,需要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因此该约定不明确、不规范。不能明确依法指向具体受理法院,故该约定无效,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针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应当适用于民事诉讼法中因合同纠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医用空气加压氧舱设备供货合同书》争议解决部分虽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如不能解决争端,可向守约方人民法院起诉。”但守约方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定,这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故该约定因不明确,而无法执行,应认定无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合同履行地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本案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均需在天峻县木里煤**仓矿区履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已由本院立案,故被告烟台宏远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宏远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慧 慧
审判员 昝 奇 杰
审判员 达瓦兰措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索 南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