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03民初1396号
原告:烟台宏某某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美某某养产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烟台宏某某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与被告汉中美某某养产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7600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25年3月9日为24674元,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医用空气加压氧舱设备一套,合同价款676000元。该设备安装完成后于2022年2月10日经当地特检部门监检合格,又于2022年3月2日经双方验收后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年后,被告应七日内付清合同价款10%的尾款,但被告至今未付67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支付违约金请求变更为被告自2024年3月10日起以尚欠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价款67600元付清之日止。
被告美某公司辩称,被告美某公司确实尚欠原告设备价款67600元,对原告变更后的违约金支付请求没有异议。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无法承诺向原告付款的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原告宏某公司与被告美某公司签订《合同书》,被告以676000元向原告采购医用空气加压氧仓设备,约定:质保期2年结束后七日内付清合同总额10%的尾款;原告对全套设备提供免费保修2年(自监检合格之日起计算)并终身负责维修;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如因被告的原因设备没有投入运营,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的尾款;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以未付价款的数额为基数,每逾期付款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21年7月2日,原、被告与汉中市某某医院签订《三方协议》,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相对于原告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关系除外)全部转移给汉中市某某医院,氧舱货款676000元仍由被告支付。2022年2月10日,陕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案涉设备出具《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认为安全性能符合《氧舱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2022年3月2日,汉中市某某医院代表在书面文件上签字并加盖医院公章,文件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为汉中市某某医院承制的GY2600D1-A型氧舱系统工程,已按合同的要求制造安装竣工;经全面质量检查及调试检测,制造、安装质量及技术性能指标均符合合同的要求及GB/T12130-2005《医用空气加压氧舱》标准和TSG24-2015《氧舱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相关规定,可以交付使用。然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尾款67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及协议,均系各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认定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案涉设备监督检验合格日为2022年2月10日,后于2022年3月2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质保期两年已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尾款676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24年3月10日起以尚欠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价款67600元之日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中美某某养产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宏某某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价款67600元,并2024年3月10日起以尚欠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1%向原告烟台宏某某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价款67600元之日止。
如果被告汉中美某某养产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汉中美某某养产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