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2民初1225号
原告:***市石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谈固大明粮站。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军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309号。
法定代表人:***,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石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河北军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军梦清算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军梦清算组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34682.54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91927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装饰公司与河北军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会议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地点为:河北省易县紫荆关镇大兴安村、***村(原长城化工厂),施工时间为: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经工程造价公司审定和双方确定,总造价为1834682.54元,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不予支付。2016年1月6日军梦公司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
被告军梦清算组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未确定,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不足。1、根据双方合同,原告应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军梦公司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原告至今未提供,其提供的评估报告也仅是对装修变更工程进行了评估,未对其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评估,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认。2、新建的会议中心工程系在河北省长城物资储运经营有限公司土地上建设,河北省长城物资储运经营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财政部门对其土地上增值的资产有专门的审计要求。3、由于军梦公司由其股东河北汇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本案涉及的工程在招投标、施工、竣工结算、验收等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违法行为,其工程价款是否合理,工程量是否确定,都需要经过鉴定确认,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装饰公司以1429456.15元中标军梦公司新建会议中心装修工程项目。2014年3月18日,双方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1429456.15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军梦公司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30%(428836.85元),其余款项按工程进度由军梦公司向装饰公司分期支付;当室内吊灯龙骨安装后3日内,军梦公司向装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40%(571782.46元);当墙面、地面石材、***具安装完后3日内,军梦公司向装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0%(285891.23元);竣工后三个月内,装饰公司向军梦公司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军梦审计完成后10日内,军梦公司向装饰公司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完成1年后1个月不计息支付完毕。现军梦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又查,军梦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经理为***。2016年1月6日军梦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经全体股东同意决定解散军梦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其中***为清算组成员。
原告称,原告在工程开工后按照军梦公司要求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变更,河北博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变更工程量进行了审计,审定增加工程量为405226.39元,军梦公司、原告以及审核单位、审核人均对该鉴定结果进行了**确认。2014年5月13日军梦公司对原告承建的新建会议中心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军梦公司总经理***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提交《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洽商记录》、《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所述事实。被告军梦清算组称,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中标价格不符,且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无法确定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对《工程洽商记录》、《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在军梦公司向被告移交的档案资料中均未发现且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中未附有审计单位及审核人的资质证明,原告未提交审计部门到施工现场实际测量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没有军梦公司**,并注有中标清单项目全部完成与《工程洽商记录》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军梦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军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在工程开工后按照军梦公司要求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变更,且河北博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变更工程量进行了审计,审定增加工程量为405226.39元,并提交《工程洽商记录》及《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予以证实,被告虽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但其均有军梦公司的签章,故本院对《工程洽商记录》及《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河北博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仅对变更工程量进行了审计,其变更工程量既包含增加工程量也包含删减工程量,最终审计结果为增加工程量为405226.39元,且该结果经过原告、军梦公司以及审核单位、审核人**确认,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与军梦公司约定合同价款为1429456.15元,故新建会议中心装修工程总造价应为1834682.54元。原告称军梦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60000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军梦公司尚欠原告1234682.54元。原告称,新建会议中心装修工程已经完成并且经过军梦公司验收,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虽辩称,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无法确定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没有军梦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参加验收单位一栏只要求“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且建设单位军梦公司处有其公司总经理***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军梦公司已经对新建会议中心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34682.54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军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市石府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234682.54元及利息(以1234682.5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0元,减半收取8820元,由被告河北军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震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