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盛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华汽电池(浙江)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24民初3255号
原告:浙江盛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镇平昌路14弄8支弄2号,统一社会代码91331123685564211B。
法定代表人:范裕峰。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住遂昌县。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6月1日出生,住莲都区。
被告:华汽电池(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西屏街道青云路208号,统一社会代码:91331124092812267F。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盛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汽电池(浙江)有限公司委托合同(工程监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盛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汽电池(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盛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汽电池(浙江)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酬金38720元,监理人总监诚信平台备案时间延长占用费60000元;要求终止监理委托合同的补充协议;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浙江西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一份,后该工程项目由被告华汽电池(浙江)有限公司接手。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服务期5个月,监理费按月支付,每月支付3.5万元,支付至第四个月后暂停支付,余款3.872万元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未能按合同签订工期在5个月内竣工的,监理人提供一个月的免费服务期,从第七个月开始补偿监理人总监诚信平台备案时间延长占用费,延长时间按每月10000元支付,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现案涉工程已停工,被告公司濒临破产,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监理服务酬金14万元,剩余38720元一直未付,而原告公司的总监一直在平台备案无法退出来,按照合同约定从2018年4月份到9月份每个月10000元共6万元的平台占用费需由被告承担。同时为了避免双方损失扩大,请求法院终止监理委托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待证原、被告订立合同情况;
2、发票及银行回单,待证被告付款情况;
3、照片,待证工程现场情况;
4、被告暂停施工函,待证被告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出具暂停施工函,函上面签字的包建发是现场业主代表,***是被告公司总经理。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与原告的陈述相佐证,被告方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方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监理合同,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案涉合同,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或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可以解除,结合被告华汽电池(浙江)有限公司已经无力继续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解除,但仍应保障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所能依约获得的利益,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监理服务酬金和平台延长占用费,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浙江盛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华汽电池(浙江)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华汽电池(浙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浙江盛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酬金38720元及监理人总监诚信平台备案时间延长占用费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