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华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市古冶区万德商贸有限公司、卓华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5260号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万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胡家郡,总经理。

被告:卓华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明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希鹏,男,199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宁,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

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万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万德公司)与被告卓华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华光电集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万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家郡,被告卓华光电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希鹏、霍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万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卓华光电集团归还唐山万德公司人民币15万元;2.请求判令卓华光电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0日,唐山万德公司和卓华光电集团在未正式签订采购合同的情况下,唐山万德公司财务人员提前将人民币15万元转至卓华光电集团账户。后经唐山万德公司多次与卓华光电集团协商退款事宜,卓华光电集团均拒绝退还唐山万德公司上述款项。现为维护唐山万德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唐山万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卓华光电集团辩称,唐山万德公司因为需要采购卓华光电集团公司品牌产品,派代表王俊刚和卓华光电集团通过微信和电话沟通的方式协商订立《销售合同》。首先,双方对合同的容达成了一致。后王俊刚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卓华光电集团,唐山万德公司的合同章暂时不能使用,无法进行盖章,要求先不签订书面合同,唐山万德公司先支付卓华光电集团《销售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货款人民币15万元,卓华光电集团在收到货款后进行发货,出于对唐山万德公司的信任,同意了唐山万德公司的要求。随后,唐山万德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向卓华光电集团支付了《销售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货款人民币15万元,卓华光电集团在收到该货款后也完成了销售合同约定的定制货物的生产,并按唐山万德公司的要求于2021年1月3日将该货物通过物流的方式运送至合同要求的地点—唐山市唐山物流场,物流到达后唐山万德公司拒绝接收货物,且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剩余义务(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接收货物)。唐山万德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卓华光电集团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综上所述,唐山万德公司支付卓华光电集团第一笔货款人民币15万元的行为,履行了双方达成一致的《销售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卓华光电集团认为,该《销售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唐山万德公司已经履行了销售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该合同自卓华光电集团接受唐山万德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货款时成立,唐山万德公司提出的返还1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唐山万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卓华光电集团提交《销售合同》载明:供方(卓华光电集团),需方(唐山万德公司),工程名称为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采购原应急办显示系统审计改造项目大屏幕显示系统,工程地点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工程总造价6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需方向供方支付150000元。供方发货到唐山物流场,接货前,需方向供方支付工程剩余的全部货款450000预见。需方全款后,供方派工程师接货,安装……。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盖章。庭审中,唐山万德公司称,销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是双方口头商议,没有签定书面合同。

2020年12月30日,唐山万德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行向卓华光电集团转账150000元,用途为货款。

卓华光电集团向本院提交德邦快递货物轨迹查询,运单号DPL110008284736,欲证明其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1月3日将合同约定货物通过物流的方式运送至指定地点,并在货物到达后告知唐山万德公司的工作人员。

另查明,卓华光电集团提交的双方经办人微信聊天记录,卓华光电集团称“双方系通过微信和电话沟通的方式来协商订立销售合同”,2020年5月26日卓华光电集团经办人告知唐山万德公司经办人员王俊刚卓华光电集团账户资料“汇款信息:卓华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奥体西路2666号开户行:华夏银行济南解放路支行账号:106XXX581开户行行号:304XXXX81电话:0531-8237XXXX”,王俊刚回复“收到”……2020年9月3日下午16:22通过微信向卓华光电集团经办人传送文件名为古冶公安项目LED产品(卓华—万德)合…,并问“你看看有什么问题”“先这样写着”“要不今天货款转不过去”……2021年1月8日卓华光电集团经办人问“王总,古冶的货现在物流上,你暂时不用公司今天就发回了”,王俊刚回复“你们要是不同意只能发回。我在跟领导说吧。不知道你们领导怎么想的”。卓华光电集团经办人回复“我等到你下午五点,物流就发回了”“这次物流损失要算到你们公司身上”。

庭审中,唐山万德公司称,王俊刚系唐山万德公司的工作人员,担任采购经理职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款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唐山万德公司在诉状中主张其与卓华光电集团在未正式签订采购合同的情况下,唐山万德公司提前将15万元转至卓华光电集团账户,双方应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通过唐山万德公司认可其向卓华光电集团转账15万元的事实。卓华光电集团主张15万元货款系唐山万德公司履行双方达成一致的《销售合同》的主要义务,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唐山万德公司转款事实与卓华光电集团陈述事实及双方提交证据容基本一致,唐山万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卓华光电集团付款15万元后,卓华光电集团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发货,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唐山万德公司以未正式签订采购合同为由主张涉案转款系卓华光电集团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唐山万德公司要求卓华光电集团返还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万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万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培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