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521号
原告:**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中国铁建国际城B座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537417577。
法定代表人:孙明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际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婷,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相公庄街道相郝路路东创业服务中心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6648646378。
法定代表人:张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洲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济南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际华、陈文婷,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王洲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邦公司赔偿**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3655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德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1日,**公司委托德邦公司承运的物流订单(单号DPL11000828××××),由德邦公司自发货地济南市历下区坤顺路燕山新居XXX室装车拉走,货物被德邦公司运送至收货地后,由于货物收货人拒不接收货物,**公司于2021年1月8日要求德邦公司将货物运送返回发货地。2021年1月19日,根据**公司的发货订单及货物轨迹显示,该批货物返回济南后因不明原因再次发往收货地唐山,之后再次返回济南,直至2021年2月2日才由德邦公司送回**公司的发货地。货物返回后,经**公司检查,货物中的所有设备单元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公司及时进行了拍照录像并留存了证据。随后,**公司与德邦公司进行协商沟通,于2021年2月3日按德邦公司要求填写《德邦快递索赔申请书》并向其发送了《唐山古冶某某大屏设备损伤鉴定报告》及货物损坏的照片、录像等,要求其进行赔付,但德邦公司只愿意赔付**公司保价金额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德邦公司由于其自身的重大过失,造成了**公司要求其运送的货物的损坏,应根据货物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所以德邦公司应赔偿**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365500元。
德邦公司辩称,一、济南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高新区凤凰路分公司主体问题。德邦公司分公司(济南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高新区风凰路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该分公司早已注销,无法成为商事主体进行商事活动、无法成为诉讼主体,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德邦公司继受。二、双方有长期合作合同,权利义务应受合同保价赔偿规则的约定所约束。德邦公司与**公司签订有月结服务合同。依据《民法典》509条、833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月结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与赔偿中约定"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若甲方过错造成托寄物全部损毁、灭失的,按照声明价值(不得超过实际价值)予以赔偿;托寄物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则甲方按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涉案货物**公司经办人选择保价金额2000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涉案货物出险德邦公司只需要在保价金额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公司的损失。在**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中,2021年3月2日和3月30日**公司经办人均承认对涉案货物保价2000元,这足以说明**公司对涉案货物的保价声明价值是2000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四2021年2月份的月结对账单中载明涉案货物单号DPL11000828××××,保价2000元,并支付了相应月结运费。进一步证明**公司认可开单保价2000元。三、德邦公司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公司认为德邦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导致的涉案货物受损,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9日,德邦公司应收货客户的要求更改了涉案货物的收件地址,将涉案货物重新运至到唐山收件人处。但后来又接到收货客户电话要求返货回给**公司。但**公司没有任何材料认为德邦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重大过失,且导致或者加剧了涉案货物的破损。反而是因为**公司没有如实申报货物价值,以及是由于**公司自行包装,但是因为内包装没有采取泡沫或塑胶等材料进行保护,才导致了货物受损的发生。过错责任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四、对于**公司损失德邦公司不认可。**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上与涉案货物托运时间没有关联,且**公司与其全资控股的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因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材料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且**公司提供鉴定报告也是**公司单方盖章出具,不具备客观性,而且也没有任何的依据能够支持其各项损失金额的主张。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并按照双方月结合同约定,即便最终认定德邦公司承担责任,德邦公司也只应在保价2000元范围内向**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如果**公司依旧坚持货物全损的诉请金额,则结合**公司目前举证不能的情况,恳请法院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4日,德邦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月结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为乙方提供物流综合服务,包括收派件服务、装卸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及代收货款服务等。该合同载明:甲方建议乙方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货物价值,由乙方自主选择;鉴于甲方无法对托寄物的实际价值进行核实,乙方应对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托寄货物的实际价值申报声明价值,且不得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甲方收取的保价费用以乙方托运货物的保价声明价值为准,货物保价费率按甲方国内货物保价费率表的规定计算;乙方自行包装,到达时外包装完好而内件短少或损失,甲方对该事项不承担责任。该合同中部分文字加粗载明:乙方申报保价声明价值,即表示乙方对该票货物已选择保价服务;货物赔偿标准:A、未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若因甲方过错造成托寄物损毁、灭失的,甲方应按对应基础货物代理费用的5倍赔偿货物的实际损失;B、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若甲方过错造成托寄物全部损毁、灭失的,按照声明价值(不得超过实际价值)予以赔偿,托寄物部分损毁或内件短少的,则甲方按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C、托寄物的残值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残值折归乙方,则甲方在核定赔偿金额时将扣减残值相当的金额;上述赔偿如系承运人责任的,由甲方协助乙方向运输公司追偿;特别声明:鉴于甲方无法对托寄物的实际价值进行核实,乙方需如实声明托寄物价值,乙方寄递价值超过1000元的贵重物品,应在向甲方交付托寄物时如实声明托寄物价值,乙方未声明托寄物价值的,甲方仅在基础货物代理费用的5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及附件自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十五天前,双方均无异议的,自动顺延一年。合同签订后,德邦公司为**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物流服务,**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
2020年12月31日,**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由德邦公司高新区凤凰路分公司进行运输,其选择的保价金额为2000元,保价费为24元,总运费为1791元,德邦公司出具了DPL11000828××××号物流单,**公司通过月结方式付款。货物经德邦公司运送到收货地唐山后,由于收货人拒收货物,德邦公司经**公司要求将货物运送回发货地济南,但该批货物于2021年1月19日返回济南后又再次发往唐山,最终在2021年2月5日返回济南,经**公司检查,货物存在部分损伤情况。**公司自行制作《唐山古冶某某大屏设备损伤鉴定报告》一份,主张本次货物的实际损失为365500元。
另查明,德邦公司高新区凤凰路分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注销。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月结服务合同虽系2019年6月4日签订,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十五天前,双方均无异议的,自动顺延一年,且双方在合同满一年后依然是通过月结结算,故本院认定涉案货物运输发生在月结服务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涉案货物系由德邦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导致损坏,德邦公司辩称**公司的货物内物没有任何的泡沫或塑胶等缓冲物进行安全防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卓邦公司提交的图片仅为一箱货物情况,且根据**公司提交的视频中能够看出部分货物之间有泡沫进行防护,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德邦公司应当根据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进行赔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按照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公司保价金额为2000元,其支出了相应保价费,德邦公司亦认可如由其承担责任,按保价2000元范围内向**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由德邦公司向**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000元。**公司主张其货物实际损失为365500元,但是仅依据其自行出具的材料无法证明其主张,经本院询问,**公司虽要求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明确鉴定事项,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公司主张保价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下单时德邦公司未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公司与德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保价条款的约定已用黑体注明,且双方签订的系月结服务合同,业务往来频繁,对账单中亦有明确的保价及保价费信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91元,由原告**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66元,被告济南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显瑞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