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华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3执异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中国铁建国际城B座1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9年5月1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被申请人:**。 被执行人:鞍山世绩创新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光谱路16号(辽宁激光产业园LED创业园4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与被执行人鞍山世绩创新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世绩创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鞍山世绩创新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光电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二被申请人为(2021)辽03执196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分别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及不当减少被执行人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贵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被申请人不享有期限利益。 本案已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贵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之规定,二被申请人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其不享有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二被申请人未经法定程序减少被执行人注册资本,应视为抽逃出资,依法应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13日经二被申请人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为3100万元,其中被申请人***认缴出资1240万元,持股40%,被申请人**认缴出资1860万元,持股60%,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9月12日。被执行人成立后,二被申请人均未实际缴纳出资。 2019年12月20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署《采购合同》。2020年8月18日,济南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提起的涉案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申请,并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生效裁决书。 2020年12月10日,二被执行人未经法定程序将被执行人注册资本从31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其中被申请人***将认缴出资额从1240万元变更为40万元,被申请人**将认缴出资额从1860万元变更为60万元。二被申请人持股比例与出资期限均未变更。以上事实均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二被申请人仍未足额出资。 申请人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被执行人的减资行为经过了工商部门的登记变更,但其减资程序不符合上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减资程序不合法。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按其认缴的数额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二被申请人作为减资股东,其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 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行为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公司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本案被执行人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股东,其不当减资行为应当视为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且不当减资行为发生于涉案债务之后,具备主观逃避涉案债务的恶意,应当依法追加二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二被申请人未足额缴纳出资,二被申请人亦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股东,无论是其不当减资之前还是之后均未实际足额缴纳出资。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被申请人应当在其不当减资前的认缴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光电公司与被执行人鞍山世绩创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字第137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鞍山世绩创新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光电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通过线上、线下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鞍山世绩创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光电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鞍山世绩创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辽03执1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济南仲裁委员会(2020)***字第137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恢复执行。现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及不当减资行为,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被执行人鞍山世绩创新公司成立于2016年,经营期限20年,注册资本31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1240万元,出资比例40%,出资期限2036年9月12日;股东**认缴出资额1860万元,出资比例60%,出资期限2036年9月12日。 2020年10月14日,鞍山世绩创新公司召开2020年第1次股东会并作出决议:由原注册资本3100万元,变更为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的出资额变更为40万元,出资比例为40%;股东**的出资额变更为60万元,出资比例为60%,认缴期限均为2036年9月12日。并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 鞍山世绩创新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被申请人不享有期限利益,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从工商档案显示,被执行人鞍山世绩创新公司并未注销。而从现有证据,并不能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该主张,故对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二被申请人未经法定程序减少被执行人注册资本,应视为抽逃出资,依法应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从工商档案显示,被执行人鞍山世绩创新公司的减资,经过了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并进行了减资公告,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