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2民初4199号
原告:**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际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宾前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文向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科技公司)与被告宜宾前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前言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电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际华、***,被告宜宾前言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向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视频连线形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电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宜宾前言科技公司向**光电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542元;2.请依法判决宜宾前言科技公司支付**光电科技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宜宾前言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光电科技公司与宜宾前言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V19VW0530064,合同约定**光电科技公司承包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设备采购项目,合同总工程款为人民币165420元。合同签订后,**光电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如期完成该系统的安装调试,并于2019年7月9日向宜宾前言科技公司以书面形式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申请),宜宾前言科技公司却超过合同约定验收时间未能进行验收也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双方均认可的未能验收的合理原因。根据《销售合同》10.2约定,“安装完毕后,供方以书面形式向需方提交验收申请,需方应于5日内组织验收。需方应依据验收标准进行验收,若需方对于验收中发现的遗留问题,供方应及时解决。超过验收时间需方未能进行验收,又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双方均认可的未能验收的合理原因,可视为已通过验收。”所以,该项目应于2019年7月14日视为已通过验收。因此,根据《销售合同》4.3约定,“安装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5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安装调试费用的验收款,计人民币16542元(大写:壹万陆仟**肆拾贰元整)。”宜宾前言科技公司应于2019年7月19日之前向**光电科技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人民币16542元,但是截至今日,经多次催要,宜宾前言科技公司仍未支付。该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销售合同》12.2约定,“需方若未依合约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需方须赔偿供方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此宜宾前言科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光电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宜宾前言科技公司辩称,一、对**光电科技公司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不认可,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付款,但是**光电科技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光电科技公司所诉的工程款是质保金,如果**光电科技公司能够将质量问题解决,宜宾前言科技公司可以支付,但**光电科技公司一直没有解决。二、因为宜宾前言科技公司不应支付款项,所以违约金没有存在的前提,宜宾前言科技公司不应支付。
根据当事人庭审**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1日宜宾前言科技公司(需方)与**光电科技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V19VW0530064),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设备采购项目;工程地点: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3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50%的设备预付款,计人民币82710元。设备到达现场经甲方点验合格之日起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的设备款到货款,计人民币66168元。安装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5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安装调试费的验收款,计人民币16542元。安装完毕后,供方以书面形式向需方提交验收申请,需方应于5日内组织验收。需方应依据验收标准进行验收,若需方对于验收中发现的遗留问题,供方应及时解决。超过验收时间需方未能进行验收,又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双方均认可的未能验收的合理原因,可视为已通过验收。需方若未依合约付款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需方需赔偿供方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光电科技公司和宜宾前言科技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确认。
**光电科技公司提交2019年7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单验收结论一栏中载明,经验收:宜宾叙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设备采购项目工程已按合同及设计要求安装完毕,同意竣工验收为优良工程。合同落款处承包单位有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施工单位有**光电科技公司加***确认。宜宾前言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未收到验收报告,报告中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管理人员不知情,但认可***是公司技术员。
对于宜宾前言科技公司辩称因**光电科技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才未付涉案工程款,其提交2021年9月8日向**光电科技公司出具的《复函》、员工**与**光电科技公司员工王珂及业主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予以证实。**光电科技公司提交2019年10月12日、2020年4月14日售后服务流程单,2019年7月26日进达物流发货单号、2019年10月29日金桥物流发货单号,2020年7月2日德邦物流发货记录,并称2020年4月21日进行了现场维修,积极解决宜宾前言科技公司提出的问题。宜宾前言科技公司对物流单号未显示签收信息及售后服务时间有异议。
本院认为,**光电科技公司与宜宾前言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光电科技公司依约向宜宾前言科技公司提供涉案设备并完成安装,宜宾前言科技公司虽对2019年7月9日验收报告中***签字行为不予认可,但承认***是其员工,双方在合同中也未指定验收人,因此在涉案设备送至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后,由宜宾前言科技公司的技术人员验收,应视为宜宾前言科技公司已验收了涉案工程。其验收后未按合同约定于5日内向**光电科技公司支付验收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光电科技公司主张宜宾前言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542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光电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欠付工程款16542元为基数,自**光电科技公司主张的201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另,对于宜宾前言科技公司提出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其可按合同约定要求**光电科技公司进行调换、修复,如因**光电科技公司未按时按约修复设备导致其遭受损失,其可待确定损失数额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前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542元;
二、被告宜宾前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654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计107元,由被告宜宾前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