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6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苍南县金宏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方北村186-2号。
法定代表人:方建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万漂,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苍南县金宏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质检院)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宏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质检院赔偿因侵权行为给金宏公司造成的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999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质检院承担。事实与理由:1、质检院不具备资质的条件而出具检测报告存在明显过错。2、由于裁判文书上网,导致金宏公司名誉受损,近两年销售业绩下滑。
质检院辩称:质检院没有侵权行为。接收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是一项诉讼活动,不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该依民诉法的规定进行救济。鉴定意见仅仅是一项证据,是否采纳应该由法院决定。鉴定意见最终并未被采纳,并未给金宏公司造成损害。
金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质检院赔偿因侵权行为给金宏公司造成的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99999元(包括金宏公司诉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额外增加的诉讼费用,以及质检院的侵权行为给金宏公司造成的名誉损失);二、质检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金宏公司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就其与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44250元。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提起了反诉,反诉称金宏公司向本公司发送的隔热条的货物存在严重开裂的现象,导致客户投诉和退货,要求金宏公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返还本公司已付的货款,并承担有关损失。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委托质检院对隔热条进行鉴定,该院的鉴定报告认为部分隔热条的质量不合格,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据此报告作出判决,驳回了金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了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金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认为,金宏公司在本案的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本案鉴定机构质检院于2015年1月21日对金宏公司出具的《关于NO.201408125号检验报告投诉的回复》。该回复称“现我院对原NO.201408125号检验报告进行了更正,更正后的NO.201408125G号检验报告为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测试报告。”鉴定机构对一审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自我否定,致使本案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认定缺乏依据,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发回重审的裁定。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的判决支持了金宏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认定质检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效力。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也未认定质检院的检验报告的效力。以上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了上网。金宏公司认为其客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看到了以上裁判文书,对金宏公司的产品质量产生了怀疑,导致金宏公司近两年的销售业绩大幅下滑。质检院应完全清楚其不具备资质,不该接受委托,不能出具报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因质检院的侵权行为导致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9999元,这些发票都已丢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名誉侵权的要件为,一是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在本案中,质检院是接受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作出了鉴定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提交给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后因金宏公司提出异议,对原鉴定报告作出了更正,法院也未采纳质检院所作出的鉴定检验报告,没有认定金宏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是作出了对金宏公司有利的判决,支持了金宏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宏公司认为其公司的客户看到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法院的判决书后产生了对其公司产品质量合理怀疑的看法,没有证据加以验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的结果。二是行为的违法性。质检院是依法接受法院的委托,向法院提交检验报告,后认为该报告存在问题,向法院提交自我更正的回复,法院最终没有认定该检验报告,质检院的行为并没有违法性。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质检院的行为既没有违法性,金宏公司也没有损害结果,故不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在本案中,法院是依法将裁判文书公布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而且裁判文书并没有认定质检院的检验报告,质检院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综上,质检院对金宏公司的名誉权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苍南县金宏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人民币400元,由苍南县金宏塑胶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律师费损失为13000元。质检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的发票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另外三张发票均是本案一审后开具的,并且没有提交相应的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实际的损失。本院认为金宏公司仅仅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发票所涉律师费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质检院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宏公司上诉主张质检院不具备资质而出具检测报告存在明显过错,但是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金宏公司上诉主张裁判文书上网导致其销售业绩下滑,但是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上网与其销售业绩下滑是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苍南县金宏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苍南县金宏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白瑞
审判员周晨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