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民申1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府谷县众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张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吴明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龙,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府谷县众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终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鑫公司申请再审称,长天公司将所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设备带走,至今不交付众鑫公司,反而要求众鑫公司给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应予以维持,而二审法院却听长天公司片面之言,直接否定一审予以改判,显属错误。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均能证实:“首先,长天公司所卖的设备并未安装调试完毕通过环保验收;其二长天公司所卖设备也未实现与陕西省XX中心上端软件平台的数据联网;其三,长天公司也未配合众鑫公司进行项目环保验收;其四,所卖设备也未达到合同要求和符合国家标准。”长天公司所卖设备自2013年建成以来,主部件分析仪故障频发,不能有效监测上传数据,达不到环保验收要求,从未正常运行过,为此众鑫公司多次遭到环保行政部门数据不达标的行政处罚,众鑫公司一直与长天公司交涉中,在此过程中长天公司指派技术员先后四次维修,但仍不能平稳有效运行,基于此种情况,2015年6月长天公司负责人吴明霞和其技术员到众鑫公司总经理张飞良办公室达成共识,长天公司带走在线监测设备,当面承诺给众鑫公司换一台进口分析仪。然而长天公司带走设备至今杳无音信。为了正常生产,众鑫公司又向榆林市环境保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引进该设备,更换成“北京雪迪龙SCS-900(U23)”运行至今正常。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长天公司所卖设备质量不合格,多次带走设备维修,至今维修无果不还,致使众鑫公司达不到合同目的。众鑫公司又购买更换设备支出损失近20万元,长天公司不交付合格产品违约在先,不具备付款条件,众鑫公司行使履行抗辩权,不付余款于法有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SDL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买卖合同》,判决驳回长天公司要求众鑫公司给付货款19万元及违约金0.39万元的诉讼请求。
长天公司提交意见称,质保期内设备没有问题,质保期后维修之后众鑫公司不要了,只能留存长天公司处。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众鑫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案涉《SDL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二审法院判令众鑫公司向长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结果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长天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向众鑫公司发送货物,2012年8月20日货物抵达众鑫公司处。因众鑫公司未组织环保局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6款“设备到达现场自签收之日起一个月或设备安装调试运行之日起一个月后,若买方没有组织环保局验收或环保验收时间不确定,则视为验收通过”约定,及该合同第六条“质量保证期为自交货之日起14个月或项目验收后12个月(二者以先到期者为限)”约定,本案所涉设备质保期至2013年9月20日届满。众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该公司员工苏某某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亦称设备在2014年以后进行第一次维修,且众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设备因自身质量问题无法实现与陕西省XX中心上端软件平台数据联网,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审法院驳回众鑫公司关于解除本案《SDL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众鑫公司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未依约向长天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判令众鑫公司向长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万元及违约金0.39万元亦无不当。
另,关于众鑫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长天公司将案涉设备带走至今未返还,其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一节,本院认为,众鑫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因设备维修产生的争议,众鑫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府谷县众鑫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西京
审判员成芳
审判员路亚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逄东
书记员宋瑞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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