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民终3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吴明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龙,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飞,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府谷县众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老高川李家石畔村。
法定代表人:张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府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府谷县众鑫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陕0822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90000元、违约金3900元。2、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质保期内正常使用,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质量存在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SDL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买卖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数据采集仪各一套,合同价款39万元,质量保证期为自交货之日起14个月或项目验收后12个月(二者以先到期为限)。上诉人已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上述货物并于2012年8月30日完成了安装。因被上诉人未对项目进行验收,故涉案货物的质量保证期应为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且设备已由被上诉人接收并使用,被上诉人虽称设备部件分析仪故障,但上诉人在设备质保期内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关于货物质量不合格的异议。一审法院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所供设备因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按约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且被上诉人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未对货物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符合约定数量及质量的标的物。一审法院适用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错误。该法条所述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出卖方交付的货物在交付前就存在质量瑕疵。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且未在货物质保期内正常使用,未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三、上诉人出卖货物已交付被上诉人,且该货物物权已转移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拒绝支付货款,该买卖法律关系与与保修期过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修理相关设备发生争议属不同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府谷县众鑫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万元,支付违约金3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府谷县众鑫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9日,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与府谷县众鑫有限责任公司(买方)签订了《SDL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府谷县众鑫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型号为北京雪迪龙SCS-900C(1080)SDL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设备(含软件)、数据采集仪各一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9万元。设备要求实现与陕西省环保厅监控中心上端软件平台的数据联网,卖方负责设备的现场指导安装和调试并配合买方进行项目环保验收,验收标准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7个工作日内,买方预付卖方设备款总额的50%即195000元,安装调试完毕通过环保验收后买方7个工作日内,再向卖方支付设备款的40%即156000元,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买方再向卖方支付其余设备款10%即39000元。质量保证期为自交货之日起14个月或项目验收后12个月(二者以先到期为限),在保质期内设备出现故障,卖方负责设备的维修或更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通过北京斯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了货物,2012年8月20日货抵被告处,并于2012年8月30日完成了安装。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另查明,设备安装完成后,双方没有进行环保验收,该设备从2013年3月份起主部件分析仪发生故障,不能有效监测上传数据,由原告方多次进行返厂维修。其中2014年7月6日被告支付维修费15800元。2014年11月4日经榆林市环境监察支队对被告公司进行检查时,确定被告公司在线设施运行不正常;2015年3月17日,因被告公司烟尘超标排放,被榆林市环保局行政处罚5万元罚款。2015年6月份,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霞向被告承诺对该设备进行更换,并将设备带走,至今该设备仍在原告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依据被告方提供的榆林市环境监察支付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罚款催缴通知书等,能够证实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且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运行。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合格产品,其违约在先,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因原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有效监测上传数据,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被告要求和原告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府谷县众鑫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SDL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买卖合同》。三、驳回府谷县众鑫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8元、反诉费2150元,由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府谷县众鑫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榆林环境保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信息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一审中作证公司主体是依法成立的。
上诉人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述法定代表人吴明霞并未向府谷县众鑫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对该设备进行更换。另查明,上诉人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认于2015年将设备带回公司进行维修,被上诉人府谷县众鑫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涉案设备共维修四次。对一审法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府谷县众鑫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案设备交付后,府谷县众鑫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组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视为验收通过,府谷县众鑫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依约赔偿违约损失的责任。府谷县众鑫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12月17日接受榆林市环境保护局的检查并因烟尘超标排放受到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的依据即来源于在线监测历史数据。虽然2014年11月4日榆林市环境保护局检查的现场情况为在线设施运行不正常,但此时已经超出产品约定的质保期间,且不能证明系设备自身质量问题所致,故府谷县众鑫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SDL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设备(含软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判令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如有新的证据或者事实可以证明因质量问题造成府谷县众鑫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的,府谷县众鑫有限责任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2民初45号民事判决;
二、由府谷县众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万元及违约金0.39万元;
三、驳回府谷县众鑫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8元,反诉费2150元,由府谷县众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府谷县众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强
审 判 员 高 清
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