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3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府谷县方正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址: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明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媛,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府谷县方正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82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方正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2021)陕082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前提下,错误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规定裁判,违反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l.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从未以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过诉讼时效为理由抗辩。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在一审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的判决明显违法。2.上诉人一直积极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自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器设备故障导致上诉人被环保部门罚款10万元以来,上诉人一直通过电话、传真等能够被对方知悉的方式不断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力,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也正是因为如此,上诉人停止了支付剩余18万元的货款,而上诉人停止支付剩余货款的目的就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0万元的罚款,也是对被上诉人逃避因质量瑕疵造成上诉人损失却置之不理的一种对抗和抗辩。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损失的诉求至今仍未中断,何来超过诉讼时效一说。二、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自被上诉人(卖方)向买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未履行开具税票的先义务,因此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在双方的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明确约定第三阶段的付款规则“……付该笔款前卖方向买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即上诉人支付第三、四阶段货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从合同中可以明确看出,付款的前两个阶段买方需付至332000元,而上诉人已支付300000元,下欠32000元,也就是说,在被上诉人提供全额发票前(至今未提供),上诉人只欠付32000元的货款。同时需要强调的一点是,上诉人拒绝支付32000元货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器设备在当时已出现严重故障,在屡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停止支付剩余的32000元。三、上诉人认为10万元罚款已经与剩余18万元货款相抵消,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全额发票后,上诉人只需支付剩余8万元货款即可。四、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前后截然相反,严重有悖于商事主体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开庭中,上诉人陈述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器设备出现严重故障后,被上诉人要求返厂维修并安装一台备机,在备机使用过程中被环保部门罚款的事实,并以榆林市环保局对上诉人出具的处罚决定书、现场勘察笔录、银行缴纳罚款回执单等作为证据相佐证。被上诉人则当庭对其提供的设备出现故障后返厂维修并安装备机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声称不存在这个情况,是上诉人为逃避支付货款而蓄意捏造。而在一审法官依职权向榆林市环保局调取谈话笔录后,面对“铁证”的情况下,又改口称“存在设备故障、返厂维修的事实”。对同一件事实,被上诉人只因为自身利益而罔顾事实的做法实在有悖于商事主体最基本的诚信原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本诉中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上诉人一审中在反诉中的请求均合理合法,且理由充足并有证据支持。
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于一审过程中明确提出过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且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明确载明上述观点,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判决公正正确。上诉人声称其以电话、传真、邮寄等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至今对该部分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于2016年4月18日受到行政处罚,其于2021年3月15日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笔罚款,上诉人在这段时间内未以任何方式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笔罚款,2021年3月15日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停止支付货款是其自身未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并不是一种对抗和抗辩的行为,其停止支付货款的行为给被上诉人亦造成了损失。3.上诉人认可欠付被上诉人18万元货款的情况,其认为仅欠3.2万元货款的情况属于混淆视听。正常的交易习惯是买受方先行支付货款,出卖方再向其开具对应的发票,本案涉案设备早已在2015年7月入场安装,至今已过6年,买受方至今拖欠18万元货款不予支付,给被上诉人带来巨大的损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卖方的权利和义务亦未明确注明开具发票的具体日期,也未明确载明若被上诉人未开具全额发票,上诉人可以拒绝支付货款的条款,所以上诉人认为其仅欠付3.2万元货款的说法明确是在混淆视听。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存在抵扣一说,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了合理的判决。
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本金18万元,违约金4800元,共计18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府谷县方正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责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因烟气监测设备反复故障导致榆林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反诉原告)开具的10万元罚款;2.依法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4800元,共计104800元;3.依法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货款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卖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作为买方签订《SCS-900C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买卖双方经友好协商,针对方正镁业公司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达成此协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由卖方按照买方提供的工况,为买方单独设计、制造、加工此设备。产品明细:XX(含软件、7参数)1套、单价34万元,XX验收费3万元,XX线(XX)50米、单价450元、金额22500元,移机费8000元,XX验收费3万元,XX1台、单价35000元,XX2台、单价17500元、金额35000元,合计总价款500500元,最终优惠后合同总价48万元,其中41.2万元出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6.8万元出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方法、安装时间:以承兑汇票方式进行付款,合同签订生效3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预付款20万元整,货到现场,买方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132000元整,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环保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111000元整,付该笔款前卖方向买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质保期结束后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质保金37000元,质保期为一年。货到现场,卖方确认货款到账后,开始安装,一周内安装完成。违约责任,卖方逾期交货(不可抗力除外),每日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1‰承担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不得超过设备总值的1%。若因买方原因(不可抗力除外)影响交货时间承担同等违约责任。买方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的1‰承担违约金,但该违约金不得超过设备总值的1%。合同签订后,案涉设备于2015年7月份到场进行安装,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以承兑方式支付设备款2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以承兑方式支付设备款10万元,共计支付30万元。2018年9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通过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律师函主张下欠的货款18万元。另查明,案涉设备分析仪因故障返厂维修,于2016年3月20日更换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备机,2016年3月30日,榆林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反诉原告)进行了现场调查,因配套烟气在线设施不正常运行(设备分析仪备机),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了榆环罚字[201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反诉原告)处以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对上述在线设施进行整改,保证正常运行。2.处罚款壹拾万元整。2016年7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已实际缴纳了罚款壹拾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长天环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方正镁业公司签订的《SCS-900C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案涉设备于2015年7月份到场安装,被告(反诉原告)仅支付货款30万元,下欠18万元未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出卖方知晓更换备机事由,且因备机在线设施不正常运行在质保期内被榆林市环境保护局罚款10万元,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质保金3.7万元应当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14.3万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先履行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罚款10万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因案涉设备在线设施不正常运行被榆林市环境保护局罚款10万元,但被告(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过质量损失,其于2021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时已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报关、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款方依法开具发票是税法上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故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按约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为44.3万元(48万元-3.7万元),其中37.5万元出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6.8万元出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府谷县方正镁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3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府谷县方正镁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37.5万元出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6.8万元出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府谷县方正镁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8元,被告(反诉原告)府谷县方正镁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长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9元,被告(反诉原告)府谷县方正镁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负59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已以代理词方式明确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其公司一直积极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方法、安装时间为“以承兑汇票方式进行付款,合同签订生效3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预付款20万元整,货到现场,买方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132000元整,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环保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111000元整,付该笔款前卖方向买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质保期结束后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质保金37000元,质保期为一年。”依照上述约定,上诉人支付货款132000元整的条件为“货到现场,买方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111000元整的条件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环保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并未约定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才支付货款,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上诉人迟延履行支付货款32000元的义务,构成违约,其主张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应付的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义务,一审已予以判决,故被上诉人主张提供全额发票前上诉人只欠付32000元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榆林市环境保护局对其罚款10万元已经与剩余18万元货款相抵消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债务法定抵消的程序要件,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府谷县方正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洁
审判员 霍 韬
审判员 周利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阿芊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