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得晖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蝒海澜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4民初2038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澜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MA75308M13,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199号1号楼2单元2251室。
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25986T,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1号蓝宝石大酒店16楼1606室。
法定代表人:杨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美娟,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澜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澜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方鹏与被告(反诉原告)****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美娟、李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解除《销售合同》中关于数字内容价款的合同约定(即合同1页-3页的数字内容,以诉状清单为准);二、请求判令返还数字内容价款141456元(数字内容合同总价款367000元-未付款项225544元=141456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8615.2元(即以1414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计算,141456元×4.2%÷12个月×15个月×130%);本案本诉诉讼费和反诉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反诉被告)诉辩称,2019年9月16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总价为1563860元,内容为包括多媒体硬件设备和数字内容(包括软件和视频制作)交付、安装、调试、培训等内容,用于刚察沙柳河国家湿地公园场馆的宣传展示。后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分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1338316元,2019年10月将硬件设备运达场馆安装,至12月被告(反诉原告)告知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安装完毕。2020年1月经相关监理公司验收时,发现被告(反诉原告)安装设备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经多次整改未果。2020年7月监理公司下发《监理工程进度通知单》告知原告(反诉被告)安装、设备部分验收不合格,设备操作人员未培训,数字内容未交付(目前数字内容属于测试版,每次使用均需向被告申请才能开机使用,正式版未能安装使用),也未签订软件和视频著作权转让合同。经查,因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向设备厂商支付相关知识产权费用,致使原告(反诉被告)无法获得数字内容的产权。综合上述,被告(反诉原告)已经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支付项目剩余款225544元及逾期滞纳金263886元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不应当向其支付剩余款项,主张剩余款项的前提是其交付合格产品且经过验收,监理通知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安装设备不合格,数字内容未交付,因此对其反诉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辩诉称,原告(反诉被告)与业主方签订合同,案涉项目实际价款为1899300元,2019年11月20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1804335元,已经扣除5%的质保金。2020年11月3日业主方将94965元质保金全部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实施的项目已经全部保质保量完成,不存在原告(反诉被告)所述情况,否则业主方不可能支付款项;合同中约定的数额1899300元,包含数字项目内容,业主方已经全部支付,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数字内容未交付及不合格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真实原因系原告(反诉被告)欠付被告(反诉原告)货款,故一直未交付使用密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与厂家之间的知识产权与本案无关,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该项目已经交付与业主方,不存在解除双方合同一节,故请求对其诉求依法驳回。现针对其未支付剩余款项一节,被告(反诉原告)依法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项目剩余款225544元及逾期滞纳金263886元(2020年4月29日-2021年5月29日,合计390天,即225544元×390天×0.003=263886元),上述合计489430元;本案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商品清单及合同总额1563860元;第五条约定了付款事项,其中约定了电子产品安装完毕,进入调试阶段,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项目款应达到100%。第七条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若不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误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而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12月底将合同内项目全部调试完毕。原告(反诉被告)自2019年9月18日-2020年8月22日分5笔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338316元,尚欠付225544元未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诉部分的举证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销售合同》、付款凭证6份、2020年7月20日监理工程进度通知单、光盘及照片(包括视频、照片、录音)、录音材料一份、律师函、《多媒体系统集成及技术服务合同书》,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诉讼主体的合法性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为1563860元,现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实际支付1338316元,在2020年7月20日监理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通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安装的设备不合格(通知单1项-6项)、数字内容未交付(通知单8项),光盘中内容系2021年3月8日现场拍摄取得,能够证明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播放,定制的5分钟的视频未交付,屏幕显示超过使用期限,开发商是成都创世汉沙科技有限公司,该密码只能是其交付,录音材料系原告(反诉被告)项目负责人郭万海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翔之间在2021年2月4日的通话记录,证明了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安装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被告(反诉原告)与成都创世汉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多媒体系统集成及技术服务合同书》,证明是被告(反诉原告)在该公司购买的设备,由该公司提供产品和售后服务,保证质量和安装调试,后由于被告拖欠货款197000元,因此一直未取得设备解码权,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律师函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对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销售合同》、付款凭证6份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于监理工程进度通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未见过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通知单的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该时间节点已经施工完毕,根本不存在进度通知单,案涉工程在2019年11月20日施工完毕,业主方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故与基本事实不符,而且通知单接收主体是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从未接到该通知单,内容中涉及的“电子触摸屏铝合金底座”是在合同清单之外的内容,与被告(反诉原告)无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从未接到过原告(反诉被告)就质量方面提出的异议,故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光盘及照片(包括视频、照片、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给对方出示密码,但不能证明质量不合格,对于视频资料的制作,剪辑的内容应当由业主方提供,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样板;对于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电子触摸屏铝合金底座”并不在合同约定履行范围内;对于律师函、《多媒体系统集成及技术服务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正是因为原告(反诉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未能向厂家及时打款,关于解屏密码已经与厂家商量,可以获得,现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部分的款项即可。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货物类)、农村商业银行直接支付入账通知单三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光盘一份、《****公司销售合同》(客户版),上述证据综合证明:1.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作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于2019年8月22日与刚察县自然资源局签订《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货物类),详细约定了合同标的及合同总价为1899300元,该价款中包含了数字内容的费用,并约定了质保期为自验收合同之日起1年,同时约定了款项拨付进度;2.自2019年10月9日、11月6日、11月20日,刚察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反诉被告)分别支付了630000元、510100元、664235元,合计1804335元,故证实刚察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1月20日,在扣留5%的质保金94965元后,已将全部项目费用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事实,故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11月20日前全部经采购方验收合格,该合同项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3.至2020年11月3日,案涉合同货物质保金期限届满后,刚察县自然资源局将扣留的5%质保金94965元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至此案涉采购项目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4.光盘内容是在2020年8月9日领导视察时拍摄的,数字内容是可以打开的,只是因为原告(反诉被告)未支付完货款才未能交付密码,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数字内容;5.《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事项,进入调试阶段后,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支付完毕。综上,原告(反诉被告)中标的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反诉原告)施工完成,而且通过采购方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看,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全部项目并已经验收合同,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项目不合格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对于《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货物类)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属于原告(反诉被告)与刚察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与被告(反诉原告)无关,且双方还有其他合同,已经支付款项并非涉案部分,支付款项并不代表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内容;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90%,但被告(反诉原告)仍然不能提供数字内容验证码,故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展示的视频资料,仅仅是在2天的试用期内,是厂家提供的。两天后就不能使用了,该软件真正的解码是厂家提供。
反诉部分的举证和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公司销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承兑汇票、农村商业银行直接支付入账通知单3张、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述证据综合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了总价款,进入调试阶段后,原告(反诉被告)就应当支付完毕,现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款项总计1338316元,剩余225544元未支付,而且采购人刚察县自然资源局截至2019年11月20日已经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款项总计1804335元,而扣留的5%的质保金94965元,已经于2020年11月3日全部支付完毕,故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安装完毕且工程质量合格。
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经交付的设备完全交付及设备安装合格。
原告(反诉被告)就反诉部分未提交证据。
庭审后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承诺函、与原告(反诉被告)的微信记录、成都创世汉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积极履行义务配合安装的事实,现已经完成解码义务并给予调试完成。
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但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拖延一年多未能安装数字内容,故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已经联系第三方公司去安装了,依然主张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现对上述证据中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销售合同》、付款凭证6份、《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货物类)、农村商业银行直接支付入账通知单三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公司销售合同》(客户版)、成都创世汉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函均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与刚察县自然资源局签订《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原告(反诉被告)系该项目“青海刚察沙柳河国家湿地公园2018年第二批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和林业生态恢复保护资金项目”的中标单位,合同约定了总标的额及交付时间、地点、付款方式及所包含的内容等。后原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总标的额为1563860元整,内容涉及原告(反诉被告)的中标项目,其中在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商品清单中涵盖了应当提供的商品项目等,第五条约定了付款事项“……电子产品安装完毕,进入调试阶段,甲方给乙方拨付尾款40%即人民币625544元……”,后双方在履约中产生纠纷,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监理公司下发的《监理工程进度通知单》,安装设备部分验收不合格,未对操作人员予以培训及数字内容解码未予以交付,无法正常使用等,故诉求解除《销售合同》中关于数字内容价款的合同约定及返还该部分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如下事实:1.刚察县自然资源局已就该项目与原告(反诉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已经实际支付清工程款项1899300元,且该项目已通过国家验收;2.原告(反诉被告)尚欠付被告(反诉原告)225544元工程款未予以支付;3.截止2021年7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已经通过其合作公司(成都创世汉沙科技有限公司)就该项目案涉场馆内的所有设备进行了维护、调试并已经将所有数字内容解码。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部分合同内容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支持;二、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剩余款项225544元,是否依法给予支持;三、对于双方违约责任的认定。结合上述及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纠纷的起因在于原告(反诉被告)未及时给付剩余款项,被告(反诉原告)未及时履行交付设备解码及进行整改,现查明该案涉项目已经通过验收,原告(反诉被告)已取得该项目全部工程款项,被告(反诉原告)亦最终交付了数字设备的解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在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如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整改不到位等情形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应当主张的是违约赔偿责任,而非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二者的法理依据及事实和理由均不同,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等诉求给予驳回;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的剩余工程款项,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款项225544元,故对该反诉诉求给予支持。但对于违约金部分,虽然《销售合同》约定在进入调试阶段后,原告(反诉被告)应当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全部尾款,但被告(反诉原告)亦应当履行给付设备解码的义务,故此节履行中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致使纠纷产生,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理应各自承担,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依法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澜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澜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款项225544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澜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3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澜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60.5元,被告(反诉原告)****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皎菱
人民陪审员  肖贵元
人民陪审员  张海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马娜娜
书 记 员  赵晓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