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得晖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煜帆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0104民初647号

原告:****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25986T,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1号蓝宝石大酒店16楼1606室。

法定代表人:杨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顺年,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青海煜帆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44744W,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成路36号4号楼2单元214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青海省化隆县。

被告:郭文亮,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煜帆商贸有限公司、***、郭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顺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煜帆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郭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3568.65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付款的滞纳金(按诉讼请求总额的3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至2019年9月27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累计563568.65元,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文亮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2019年11月22日前还清所有货款,至2019年12月27日还款250000元,剩余款项均未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煜帆商贸有限公司、***、郭文亮未作答辩。

原告****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公司销售合同,证明合同中对于合同总价款、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其中总价款为682429.15元,于签合同时付250000元,剩余货款在交货后30日内付清;第二组证据:还款承诺,证明还款承诺书中涉及的款项与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是同一个事实,包含第一次起诉的金额。

被告青海煜帆商贸有限公司、***、郭文亮未提交证据。

庭审后被告郭文亮到庭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质证,现被告郭文亮对上述原告出具的销售合同及还款承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其本人签订书写;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系双方对账确认,数额予以确认,但对滞纳金双方并未约定,故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原告提交的****公司销售合同及还款承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煜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了《****公司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商品总计682429.15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时付250000元,剩余货款在交货后30日内付432429.15元;被告如不能按规定的时间付款的,每延误一天,按逾期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后被告青海煜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2019年8月27日被告青海煜帆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30日内付清余款432429.15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在此过程中,被告郭文亮于2019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写明:“截止2019年11月14日,郭文亮(×××)欠****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总计563568.65元(大写伍拾陆万叁仟伍佰陆拾捌元陆角伍分),本人承诺于2019年11月2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承诺人:郭文亮,2019年11月14日”后被告青海煜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原告付款250000元,剩余货款313568.65元(563568.65元﹣250000元)未予支付,导致纠纷产生。另,一、被告郭文亮陈述其是整个合同履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且其于2019年11月14日承诺个人负担该货款,故被告郭文亮、青海煜帆商贸有限公司应共同向原告给付货款;二、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现不能确定;三、经本院向原告财务及被告郭文亮核实,被告郭文亮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中的货款563568.65元包括被告青海煜帆商贸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货款及后续核对的新账目数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当确认该合同的合法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材料,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现被告青海煜帆商贸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应当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文亮承担责任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公司销售合同》及还款承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诉求的数额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一节,原告当庭主张按剩余货款的30%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但该主张明显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现经过庭审查明及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综合考虑,由被告承担15%的违约金,较为公平合理,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违约金应为:313568.65元×15%=47035.3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煜帆商贸有限公司、郭文亮共同向原告****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3568.65元、滞纳金47035.3元,合计360603.95元;

二、驳回原告****科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8元,由被告青海煜帆商贸有限公司、郭文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皎菱

人民陪审员  李祥萍

人民陪审员  陈永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马娜娜

书 记 员  赵晓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