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5民初2481号之一
原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青翠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交,已减半收取),原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将诉讼请求数额减少至10000元,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款36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唐楠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