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瀚海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0103民初1866号
原告新疆瀚海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什西路西部绿谷大厦****10公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青翠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生,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瀚海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公司)与被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蓝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蓝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4,000元、违约金21,000元,合计3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第一师阿拉尔市某某视频指挥系统建设项目所需中控设备,合同详细约定了设备名称、价格、付款方式以及交货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及设备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发律师函催要欠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
被告金蓝盾公司辩称,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原告安装的中控设备没有经过联调,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联调合格后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但时至今日,被告为第一师某某局建设的视频指挥系统项目包括原告安装的中控设备因种种原因未经联调,本案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一师某某局尚未组织联调验收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无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6月7日,被告金蓝盾公司与第一师某某局签订《第一师阿拉尔市某某视频指挥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第一师某某局建设视频指挥系统项目,该项目包括音频、视频、中控、终端系统的供货及安装调试。
二、2018年6月12日,被告金蓝盾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致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上述建设项目所需中控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出厂检验、包装、运输及保险、用户人员培训、验收、售后服务等,合同价为4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共计126,000元;设备调试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70%的验收款,共计294,000元;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尾款前,乙方需要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在“货物安装、测试、系统联调及验收”部分约定“本合同采购价格包括对设备技术支持、远程安装指导及系统联调;联调合格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双方约定“交货地点及开箱点验收货人为**”;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条件和期限付款,甲方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未支付款项的0.5%”。双方在“合同争议解决”部分约定“诉讼由项目所在地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原、被告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26,000元。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设备使用单位发货。2018年10月25日,原告代表***与被告代表**在《中控设备交付使用单》签字,确认设备全部收到,设备型号、数量无误,设备无损坏。2018年12月19日,原告对第一师某某局工作人员进行了设备使用培训,四名受训人员及原、被告项目负责人在《致达中控现场培训记录表》签字确认。
四、被告为第一师某某局建设的视频指挥系统建项目实际已投入使用,第一师某某局未向被告发出设备质量问题方面的书面异议,未组织进行正式联调验收,未出具联调验收合格材料。
五、2019年6月27日,原告为本案合同价款开具了六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未果。201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欠付的货款294,000元未果。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告致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产品采购合同书》、支付预付款《客户回单》、《物流托运单》、《中控设备交付使用单》、《致达中控现场培训记录表》、《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公司员工的《社保缴费对账单》、《律师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蓝盾公司与原告致达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提供中控设备,并由原告承担货物运输用户人员培训、售后服务等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产品采购合同书》的“货物安装、测试、系统联调及验收”部分虽然约定“联调合格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但未明确联调主体、时间、方式及联调条件。由于本案买卖合同标的为中控设备,被告工作人员在《中控设备交付使用单》及《致达中控现场培训记录表》的签字确认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向其提供的中控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事实的确认。由于中控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且设备用户即第一师某某局及被告均未向原告提出书面的中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方面的异议,本院对被告认为中控设备“未经联调、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29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产品采购合同书》中对付款条件即联调问题约定不明确,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及时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瀚海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94,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瀚海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计3013元,由原告新疆瀚海致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元,被告负担新疆金蓝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